(2015)苏中民终字第0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吴照强与朱修青、余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修青,余小丽,吴照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修青。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小丽。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邵承志,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照强。委托代理人杨国玉,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媛。上诉人朱修青、余小丽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1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朱修青、余小丽向吴照强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朱修青向吴照强借款5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8日。如逾期不还,则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借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同日,苏州绿林商贸有限公司根据吴照强委托,通过汇款支付朱修青48万元,汇款后该公司的账户余额为310086.21元。朱修青分别于2013年11月27日、12月6日、2014年1月9日、2月10日、2月26日、3月8日、4月8日、5月13日、6月9日、7月9日、8月10日、9月24日转账支付吴照强2万元、2万元、2万元、2万元、6万元、2万元、2万元、2万元、2万元、2万元、2万元、10万元,共计36万元。上述事实,由借条、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账户明细查询单、苏州绿林商贸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民生银行业务回单、中国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原告吴照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朱修青、余小丽归还借款50万元及违约金20万元。原审审理中,吴照强明确违约金即利息,要求按照年利率22%从2014年1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吴照强与朱修青、余小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朱修青、余小丽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关于借款金额,在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绝大部分通过转账支付且账户余额充足的情况下,吴照强应对现金交付2万元给朱修青、余小丽承担举证责任,但吴照强未能举证证明,原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48万元,未交付的2万元为预先扣除的一个月的利息。关于利息的约定既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虽然本案借条并未对借期内的利息作出约定,但吴照强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且部分已实际履行,朱修青、余小丽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亦表明其曾连续有规律地向吴照强支付利息,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息,吴照强主张按照年利率22%计算,在双方约定范围内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双方一致确认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对于朱修青、余小丽支付给吴照强的款项,应根据每笔支付时间,先抵充利息,超过部分再抵充借款本金。经计算,截至2014年9月24日,朱修青、余小丽尚欠吴照强借款本金为201269元。朱修青、余小丽主张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归还吴照强10万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将该承兑汇票交付吴照强,且吴照强也否认收到该汇票,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朱修青、余小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吴照强借款201269元,并支付其逾期利息(以201269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4日起按年利率2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00元,由吴照强负担3081元,朱修青、余小丽负担2319元。上诉人朱修青、余小丽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双方并未就借期内的利息有明确约定,吴照强未就双方存在口头约定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我方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系我方每月归还一定数目的本金;2、银行承兑汇票确实已向“凡军荣”交付,其系吴照强的工作人员,且吴照强在一审庭审时已承认“凡军荣”确实已收到银行承兑汇票,只是未向其交付;3、吴照强曾以陆其峰的名义向朱修青借款12万元,陆其峰系吴照强的工作人员,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吴照强对原审判决无异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吴照强与朱修青、余小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朱修青、余小丽应按约归还借款。利息的约定既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本案中借条虽未对借期内的利息作出书面约定,但吴照强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并已部分实际履行。朱修青、余小丽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其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每月均向吴照强转账支付2万元,与预先扣除的一个月利息的金额一致,可以表明朱修青、余小丽曾连续有规律地向吴照强支付利息,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息并无不当。吴照强主张按照年利率22%计算,在双方约定范围内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朱修青、余小丽主张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归还吴照强10万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将该承兑汇票交付吴照强,亦未在原审法院规定时间内通知凡军荣到庭说明情况,且吴照强在原审两次庭审中均否认收到该汇票,原审法院对朱修青、余小丽该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朱修青、余小丽称吴照强曾以陆其峰的名义向朱修青借款12万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陆其峰系吴照强的工作人员,对该主张本院碍难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朱修青、余小丽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朱修青、余小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立审 判 员 朱婉清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芮 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