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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高刑执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刘华宝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华宝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刑执字第109号罪犯刘华宝,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罪犯刘华宝贩卖、运输毒品一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4日作出(2009)二中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华宝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同案犯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以(2010)津高刑一终字第3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3月27日本院作出(2013)津高刑执字第79号刑事裁定,将刘华宝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天津市监狱管理局于2015年3月26日提出减刑意见书,提出将刘华宝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自新之表现。经审理查明,该犯能认真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劳作积极肯干。在2014年上半年、2014年下半年、2013年下半年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三次,2013年上半年获全监表扬奖励一次。以上表现情况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奖励证》等奖惩材料和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华宝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罪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刘华宝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欣代理审判员  涂胜祥代理审判员  杨洪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尉立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