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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0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吉志芳、巢朝清与巢朝清、孙芬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志芳,巢朝清,孙芬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0342号原告吉志芳。委托代理人董柏林,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巢朝清。被告孙芬华。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吉志芳与被告巢朝清、孙芬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志芳的委托代理人董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巢朝清、孙芬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志芳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4年4月3日被告巢朝清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对还款时间、利息计算等进行约定。但自2014年8月4日后,被告不再按约支付利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并自2014年8月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巢朝清、孙芬华未到���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被告巢朝清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每月支付,月利率3%,如到期未付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本金和利息。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巢朝清每月支付借款2%的利息,但自2014年8月4日后未再支付利息。所以,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巢朝清、孙芬华于1990年4月1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一张借条、结婚申请书、二份银行业务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巢朝清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其出具的借条、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巢朝清、孙芬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2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承担自2014年8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巢朝清、孙芬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吉志芳借款2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给付自2014年8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300元,公告费30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合计6370元,由被告巢朝清、孙芬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 健人民陪审员  巴斌兵人民陪审员  蒋国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霞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