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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2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170号原告王某,女,197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李某甲,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通知到达人民法院领取传票,拒绝签署送达回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4年按农村习俗办酒结婚。1995年1月6日,双方生育一女李某乙。1997年6月2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酗酒的恶习,好吃懒做,不思进取,不承担家庭义务。原告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一直忍受至今。从2014年开始,原告经常长时间不归家。原告因忍受不了被告的恶习,已经搬到工作地居住。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的行为已经使得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甲未到庭应诉,其在庭后的询问中表示:双方的女儿李某乙现已成年,不愿意与原告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系经人介绍认识,认识约半年后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5年1月6日,双方生育一女李某乙。1997年6月2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偶尔因家庭琐事与被告发生争吵。双方现已分居。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结婚证等证据证实。审理中,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夫妻间存在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证据。本院认为: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唯一条件。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应该说双方对彼此的了解较为充分,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双方若能心平气和地进行交流,增进理解,消除误会,感情尚有复合的希望,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仁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到人民法院领取。当事人到达人民法院,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视为送达。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人民法院可以在当事人住所地以外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诉讼文书。当事人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