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原告岳国有、张红岩与被告刘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国有,张红岩,刘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154号原告岳国有,男,1967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原告张红岩,男,1972年1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被告刘广,男,1977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孙俊丽,女,1972年11月7日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新民市。委托代理人李霞,女,1972年1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新民市。原告岳国有、张红岩与被告刘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婷婷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杨萌、人民陪审员刘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国有、张红岩,被告刘广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俊丽、李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国有、张红岩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建筑承包合作关系,被告因业务需要用钱便让我们三人用自有种植大棚作抵押向光辉乡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其中被告直接从贷款中借用70000元,利息为年利8厘钱。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写明借款金额和应付本息。借款日起为2012年5月22日,现借款的诉讼期临近,而被告却迟迟不还借款,为此原告找到被告催还借款,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拖延。直至今日,借款也未还,无奈原告只有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立即给付总额借款本金26000元,其中含应付利息,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刘广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1.被告不欠原告的贷款本金钱。2.原告所提让被告偿还的贷款数额是原告借出16万元贷款之内的。3.被告根本没有从原告及其他二人处实际拿走欠条中的7万元。4.原告借的总贷款数额16万元全部为原告自己支配。5.因原告经营的大棚给补助,原告应补助2万元,当时有关部门没有将补助下发,所以原告暂时得不到补助款,所以在借款的当天即2012年5月22日被告就给原告(包括其他二人在内)出具了一张欠条为7万元(原告的补助2万元,其他二人共5万元)。这张欠条实质内容是给付原告大棚补助的一种承诺,只是被告没有标注清楚内容,是承诺给三人补助款7万元。并不是将原告三人在内的贷款中拿出7万元由被告借走。6.被告承诺利息由被告偿还,被告已经履行了一部分。综上,被告并未实际将欠条中的7万元借用,这笔贷款应由原告自己偿还本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被告刘广向原告岳国有等三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刘继学、徐广有、岳国有三人名下贷款,刘广本人从其中借用70000元整,这70000元贷款由刘广偿还本息。经询问双方均表示借条中所指的贷款系分别以岳国有、徐广有、刘继学三人名义于2012年5月22日在沈阳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于洪支行办理的抵押担保贷款,其中徐广有名下贷款160000元、刘继学名下贷款240000元、岳国有名下贷款160000元,上述贷款利率均为年利率7.98%,并以三人各自名下大棚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现三人主张在贷款当日,分别从上述贷款中拿出20000元、20000元、30000元,合计70000元借给被告刘广,但此后经三人向被告索要还款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0000元及利息。经询问,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表示上述借条确为其本人出具,但其并未实际获得上述70000元借款,该借条系因刘继学、徐广有、张红岩等三人承包被告经营的大棚,在承包初期被告承诺每个大棚补助建大棚户10000元(其中刘继学经营3个大棚、徐广有经营2个大棚、张红岩经营2个大棚),但因资金问题包括本案原告在内三个大棚户的补助被告并未实际给付到位,于是本案原告等三人便向信用社贷款建大棚,被告承诺给付贷款的利息。经询问,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并称上述70000元借款与大棚补助无关,该笔款项已实际被被告刘广拿走。另查明,本案被告刘广出具的借条载明今有刘继学、徐广有、岳国有三人名下贷款,刘广本人从其中借用70000元整,这70000元贷款由刘广偿还本息。但经原告岳国有、张红岩及被告刘广确认本案中所涉及的大棚实际为原告张红岩经营,当时由于原告张红岩有其他贷款未还清,因此无法再向银行申请贷款,故以原告岳国有的名义向银行申请,该笔贷款实际也是用于大棚建设经营。本案争议借款亦为被告与原告张红岩等在经营大棚过程中产生。诉讼中被告刘广表示其与原告等三人往来账目较多,为此被告提供了有原告张红岩本人签字的领取大棚补助款的收款凭证。原告表示上述收条与本案争议欠款无关,该笔补助款是被告承诺给付的大棚补助,当地众多大棚户都有上述补助。此外,经原、被告确认,被告于2012年6月29日已代原告偿还贷款利息106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收条、辽宁省农村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刘广出具的借条符合借款合同构成要件,且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亦在该份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同时该借条载明“今有岳国有、徐广有、岳国有三人名下贷款,刘广本人从其中借用70000元整,这70000元贷款由刘广偿还本息。”应认定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该借条上虽约定“这70000元贷款由刘广偿还本息。”但被告刘广并非银行贷款的借款人,因此该约定应视为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约定,本案争议借款利息应按照上述银行贷款利率即年利率7.98%计算,故被告应依照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拒绝履行应属违约,应予纠正,同时经原告自愿主张其在该份借条中记载的70000元借款中享有20000元的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借款利息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争议借款债权人的问题,因本案争议借款系被告与原告张红岩等在经营大棚过程中产生,本案中所涉及的大棚实际为原告张红岩经营,贷款亦为该大棚建设经营使用,实际与被告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为原告张红岩,因此被告应向原告张红岩履行还款义务。关于被告主张其并未实际将本案争议欠款取走,该笔款项仍由原告自行支配的问题,经本院充分行使释明权后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同时二原告对此又予以否认,故被告该项主张因欠缺必要的证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本案争议借款实际为其给付原告等三人共70000元大棚补助款的问题,因本案争议欠条系被告刘广本人签名,其作为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对自己的行为应负的相应责任应有明确的认知,且本案争议借条并未提及有关补助款事项,被告刘广虽提供了有原告张红岩签字的领取补助款收条,但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该凭条即是偿还本案争议借条中的贷款,故对于被告该项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代原告偿还银行贷款利息1062元的问题,因在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有关于“这柒万元贷款由刘广偿还本息”的约定,因此被告刘广代替原告偿还贷款利息1062元的行为应视为向原告本人偿还欠款利息,因此该笔已还利息1062元应从被告应还利息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广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红岩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刘广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红岩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时止,按照年息7.98%计算(被告已付借款利息1062元应当予以扣除);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指定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刘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婷婷代理审判员 杨 萌人民陪审员 刘 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海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