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鹿执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广西鹿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明芳、陆新兰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鹿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明芳,陆新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鹿执字第535号申请执行人广西鹿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美智,董事长。被执行人朱明芳。被执行人陆新兰。申请执行人广西鹿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鹿民二初字第78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11月25日向鹿寨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依法受理。该案总执行标的为37698.69元。未履行37698.6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金融部门、房管部门、车管部门查询,查明二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鹿寨县人民法院(2013)鹿民二初字第78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莫春辉审 判 员  周国富代理审判员  廖庆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