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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2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2471苑金成与王承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金成,王承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2471号原告苑金成,男,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李哲,男,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巴林左旗。被告王承远,男,1958年3月1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原告苑金成与被告王承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树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金成委托代理人李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承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26日前偿还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一枚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借款,剩余借款拒绝履行给付义务.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承远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据1枚,金额10000元,时间2014年5月26日,借款人王承远,证明2014年5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26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借款,剩余5000元借款未偿还。2、原告陈述,被告借款后曾偿还5000元借款,剩余5000元借款未偿还,原、被告也未作其他手续。经质证,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客观、合法、真实,并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王承远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26日前偿还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一枚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借款,剩余借款拒绝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陈述被告已偿还5000元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承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苑金成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树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佳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