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永晖物资有限公司,高永刚,黄丽芳,黄永华,霍洁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永晖物资有限公司,高永刚,黄丽芳,黄永华,霍洁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143号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华远东路5号,注册号(分)440602000038845。负责人李宜心,行长。诉讼代理人招伟松,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永晖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平远横街2号三楼2号写字楼。法定代表人高永刚。被告高永刚,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黄丽芳,男,汉族,1958年12月26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黄永华,男,汉族,1963年3月5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霍洁卿,男,汉族,1965年3月16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永晖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晖公司”)、高永刚、黄丽芳、黄永华、霍洁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永晖公司、高永刚、黄丽芳、黄永华、霍洁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借款情况2013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永晖公司签订编号为佛山农商0612流借字2013年第0702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2013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止,在最高本金额度500万元内向被告永晖公司发放贷款,每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具体起始日和到期日由借贷双方在上述范围内于借款借据中约定。其中,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约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66.6667%,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永晖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年利率为10%,贷款期限自2013年7月18日2014年7月11日。二、担保情况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高永刚签订编号为佛山农商0612高抵字2013年第07020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高永刚提供位于禅城区绿景苑三区55号为被告永晖公司与原告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止签定的一系列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7月2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高永刚、黄丽芳、黄永华、霍洁卿签订编号为佛山农商0612高保字2013年第07020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高永刚、黄丽芳、黄永华、霍洁卿为原告与被告永晖公司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签定的一系列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三、其他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应支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差旅费等均由各被告承担。故,五被告除应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外,还应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四、违约情况上述贷款于2014年7月11日已经到期,被告永晖公司并未归还已到期的贷款本金,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永晖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要求被告高永刚、黄丽芳、黄永华、霍洁卿依约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高永刚提供的抵押物处置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永晖公司向原告返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349418.8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暂计至2015年4月7日罚息316858.27元、复利10000.77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年利率15%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永晖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43288元。三、原告对被告高永刚提供抵押的位于禅城区绿景苑三区55号(房地产权证号C1××49)的处置款在上述第一、二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高永刚、黄丽芳、黄永华、霍洁卿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五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黄丽芳、黄永华、霍洁卿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截至2015年5月13日被告永晖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49418.81元、罚息380287.3元、复利14806.61元。二、原告委托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进行诉讼,《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实行风险收费,前期律师费为3000元,至庭审之日,未实际支付。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主合同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从合同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后者是为保障前者的履行。以上主从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一、借款合同违约责任《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涉案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11日,被告永晖公司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借款人的义务,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永晖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故,被告永晖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二、律师费《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对该费用由借款人负担已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亦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证实其委托律师代理本案,前期律师费3000元虽未实际支付,但考虑到该费用必然支出,为节约诉讼成本及诉讼资源,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结合本案标的额,前期律师费3000元,低于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计算所得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超出部分,因《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无法确定原告是否需支付该笔律师费及支付的金额,本院暂不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三、担保责任1、抵押被告高永刚以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绿景苑三区55号的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本金500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均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等。已办理登记抵押,该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取得抵押权。原告对上述抵押权,在被担保的债权到期而未获清偿时享有优先受偿权。2、保证被告高永刚、黄丽芳、黄永华、霍洁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保证合同约定最高责任本金限额均为5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永晖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349418.81元及利息(至2015年5月13日的罚息为380287.3元、复利14806.61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罚息);二、被告佛山市永晖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三、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二判项所确定的债权对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绿景苑三区55号的房产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高永刚、黄丽芳、黄永华、霍洁卿本判决第一、二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6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27678元,由原告负担1678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2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劳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