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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中执监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吴浩如与辛华芳、陈军执行异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建和,陈军,辛华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昌中执监字第14号案外人:吴浩如,男,汉族。申请执行人:吴建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振宇。被执行人:陈军,男,蒙古族。被执行人:辛华芳,女,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昌中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追缴390万元的义务一案中,案外人吴浩如于2015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吴浩如异议称:请求法院停止在案外人处追缴财产300万元。理由:2014年1月28日乌鲁木齐康田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与阜康天峰耐火材料陶土腐殖酸矿签订了采矿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价款为400万元。该协议内容不返还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合同签订后康田公司给付300万元,余款未予给付。后异议人与康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军多次交涉未果。2012年5月陈军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持米东公证处(2012)米证字第012506号公证书与异议人协商“转让协议”的事宜,异议人审查了田某所持有的公证书,其中第五条委托事项中写明“代为处理个人、公司的债务”,根据委托书异议人与田某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1、解除转让协议;2、异议人返还康田公司200万元;3、康田公司赔偿异议人损失100万元。协议签订后异议人于2012年6月30日将200万元返还于田某。至此康田公司的债权300万元已经由于异议人的履行和康田公司的赔偿抵消而消灭。因此,被执行人陈军在异议人处的债权已经消灭,故对本案执行提出异议。案外人向本院提供转让协议、解除协议书、收条及(2012)米证字第012506号公证书在卷为证。经审查查明,2010年1月28日,乌鲁木齐康田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吴浩如就转让其经营的阜康天峰耐火材料厂陶土腐殖酸矿签订了协议,约定转让价款400万元。后案外人吴浩如陆续收到转让款300万元。2012年1月20日,被执行人陈军办理米东公证处(2012)米证字第012506号公证书,委托田某代为处理个人、公司的债权债务。2012年6月15日,田某持该公证书与与案外人吴浩如协商转让协议事宜,双方同意即日解除转让协议,外人退还康田公司200万元,康田公司赔偿案外人损失100万元。协议签订后案外人吴浩如返还田某转让费200万元。2014年12月8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昌中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追缴赃款390万元的义务。执行过程中经查,陈军、辛华芳骗得吴建和合作保证金共计740万元。2010年1月28日,陈军的康田公司与吴浩如签订就转让阜康天峰耐火材料厂陶土腐殖酸厂的转让协议,因案发此协议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作出(2014)昌中执字188-1号裁定,裁定提取被执行人陈军、辛华芳在吴浩如处的赃款300万元。另查明,陈军对(2012)米证字第012506号公证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再查明,(2011)昌中刑初字第30号刑事案件中,公安机关于2010年11月14日、2010年12月1日对案外人吴浩如所作的两份询问笔录,详细记载了案外人吴浩如与被执行人陈军签订转让协议及支付转让费300万元的过程。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应当在案外人吴浩如处追缴300万元赃款。首先,案外人称被执行人陈军给付其300万元系支付阜康市天峰耐火材料厂陶土腐殖酸矿的转让费,因案外人未能提供协议原件,申请执行人对转让协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综合(2011)昌中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查明内容及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内容,对该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案外人吴浩如依据转让协议收取300万元转让费系善意取得的事实予以确认。其次,陈军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持被执行人陈军出具的公证书与案外人吴浩如所达成解除协议,属于履行公证书中“代为处理个人、公司的债务”委托事项。申请执行人认为案外人在公安机关侦查时及陈军刑事判决生效后,应当知道此300万元系赃款,其与田某的协议收取100万元损失和退还200万元转让费系恶意串通行为,因在公安机关对案外人吴浩如所作的笔录中未反映出被执行人陈军案发后案外人知悉此300万元系赃款的事实,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案外人吴浩如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应当追缴的情形,故本院对申请执行人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案外人吴浩如请求法院停止在案外人处追缴财产300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停止在案外人吴浩如处追缴财产300万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耿德忠代理审判员  彭国梅代理审判员  摆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热米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