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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朔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许昌许继昌龙电气有限公司与朔州市万通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昌许继昌龙电气有限公司,朔州市万通源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朔民初字第530号原告许昌许继昌龙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建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朔州市万通源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万,职务:董事长。原告许昌许继昌龙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朔州市万通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许继昌龙电气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朔州市万通源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昌许继昌龙电气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11日签订编号为xjc1201206110A《产品购销合同》,并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编号为xjc1201206110AB《改造完工合同增补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合同及增补书项下的货物,被告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同时对相关事宜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并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产品购销合同》、《改造完工合同增补书》项下的供货义务,向被告供应了2689600元的货物,被告收到货物后也支付了2546000元的货款,履行了大部分的付款义务,但尚余货款143600元截止本案立案之日尚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4360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自2014年2月3日起至立案时为13000元,之后的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朔州市万通源房地产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与朔州市万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1日签订编号为xjc1201206110A《产品购销合同》,并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编号为xjc1201206110AB《改造完工合同增补书》,约定由原告为朔州市万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应合同及增补书项下的货物,朔州市万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同时对相关事宜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并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产品购销合同》、《改造完工合同增补书》项下的供货义务,向朔州市万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应了2689600元的货物,朔州市万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货物后也支付了2546000元的货款,履行了大部分的付款义务,但尚余货款143600元截止本案立案之日尚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4360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自2014年2月3日起至立案时为13000元,之后的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以上事实有编号为xjc1201206110A《产品购销合同》,编号为xjc1201206110AB《改造完工合同增补书》,往来对账单,送货清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编号为xjc1201206110A《产品购销合同》及编号为xjc1201206110AB《改造完工合同增补书》的合同相对人为朔州市万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非本案被告朔州市万通源房地产有限公司,现原告向朔州市万通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显然主体不适格,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昌许继昌龙电气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432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玉龙人民陪审员  尹硕府人民陪审员  高巧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大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