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刑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某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苏刑初字第00168号公诉机关辽某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忠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李某在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雪松新城A区其租住的日租房内,容留徐某某、张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5月5日,被告人李某在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十里锦城35号楼18层其租住的日租房内,容留张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8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富城二期31号楼下自己驾驶的奇瑞瑞虎吉普车内,容留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9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沈阳市苏家屯区桂花市场附近自己驾驶的奇瑞瑞虎吉普车内,容留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富城二期小区附近自己驾驶的黑色中华轿车车内,容留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李某共计容留他人吸毒五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某、丁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付某某证言,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12日予以折抵。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某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曲 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尹金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