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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郑州��来水工程公司与长春建工集团吉泽建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自来水工程公司,长春建工集团吉泽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 �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616号原告郑州自来水工程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工农路31号1号。法定代表人李玉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智勇,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吉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朝阳路588号。法定代表人崔立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宏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赵俊巍,吉林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州自来水工程公司诉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吉泽建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智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宏伟、赵俊巍到庭参加了全部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5月承包磨盘山水库供水二期工程输水管线第11标段的施工,原告分包部分工程给被告施工,被告施工中雇佣哈尔滨润德工程机械修配厂挖掘机施工作业,因被告欠付哈尔滨润德雇佣费用,哈尔滨润德于2010年2月向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5月28日,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做出(2010)五民二初字第19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吉泽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哈尔滨润德雇佣购机费用14,969.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294.00元,郑州自来水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3年4月15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哈民一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哈尔滨润德向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委托贵院对被告强制执行,2014年11月11日,贵院强制执行原告代被告清偿雇佣���机费用、利息、诉讼费、执行费合计229,201.29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代被告清偿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诉讼来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代被告清偿的雇佣钩机费用、利息、诉讼费、执行费合计229,201.29元;(其中本金14,969.000元,主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利息79,511.29元、诉讼费3,294.00元、执行费2,190.00元);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辩称,2013年4月15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民一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原告被强制执行,但这不足以成为被告必须支付原告被执行费用的法律依据。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2010)五民二初字第1901号民事案件的原告、申请执行人哈尔滨润德工程机械修配厂与该案第一被告本案原告以及该案第二被告邓吉永、第三被告邹玉喜、第三被告本案原告的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合同之民事���律关系。该判决书认定,原告是工程总承包人,被告是实际施工人,这才裁决本案原告与被告即工程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用于挖土工程费用的连带责任。而本案连带责任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也是建设工程合同之民事法律关系。对该建设工程合同,双方当事人已经作出约定,即原告与被告以及哈尔滨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对截至该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即被告)“哈尔滨磨盘山供水(二期)工程输水管线第11段已施工的与将要施工的工程甲方(即哈尔滨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现状移交丙方(即原告),乙方工程款1,255,407.41元由丙方负责处理,甲方不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丙方将此工程款必须转入长春建工集团吉泽建设有限公司指定的帐户”。对该协议的真实合法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民一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但虽经被告多次催讨,1,255,407.41元-229,201.29元=1,026,206.12元(其中229,201.29元原告代被告清偿的雇佣钩机费用)至今被告应得的工程款原告至今未付。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补充:1.本案原告作为当时工程的发包人,被告作为施工人,被告施工过程中所支付的工程款项都应该由原告最终予以结算并支付,本案中涉及的争议款项及相应的钩机费用,也属于被告在此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实际费用,当然应最终由原告给付,但原告至今依然欠付被告工程款,因此原告不具有向被告进行追偿的权利,如果本案判决原告享有追偿权的话,那么此笔款项原告应属于不当得利;2.本案实际施工人是邓吉永、邹玉喜,原告在以往的工程结算时,均向其支付了工程款,因此本案费用应由该二人承担,为了查明本案事实及节省当事人诉累,现申请追加邓吉永、邹玉喜为本案被告;3.关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的数额应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黑龙江省两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的民事认定中,原告是总承包人,是该笔债务的给付的主体,虽然加入了被告连带承担给付责任,但因为原告一直未按照三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的约定向本案被告支付拖欠的1,250,000.00余元的工程款项,故被告不是该笔债务的给付主体,原告不享有追偿权。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0)五民二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的被告应当向哈尔滨市润德工程机械修配厂承担给付雇佣钩机费用14,969.000元以及利息和诉讼费用3,294.00元,原告对于本案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证据(二)、(2013)哈民一民终字第60号��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证据(三)、1、(2014)朝法执字第14号执行通知书;2、(2014)朝执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3、中信银行交易明细电子凭证打印;4、朝阳法院出具的扣划存款明细;证明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执行扣划原告账户内存款229,201.29元。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1、(2010)五民二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2、(2013)哈民一民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原告属于工程发包人,并且在2007年5月30日原、被告及哈尔滨弘高公司签订工程联营协议,并且2008年4月26日签定了解除施工承包协议的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255,407.41元,至今原告尚未支付。证据(二)、关于解除施工承包协议的协议,证���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255,407.41元。证据(三)、协议书两份,证明本案实际施工人是邹玉喜及邓吉永,钩机的费用应当由实际施工人承担。证据(四)、1、邓吉永工程队借款统计表;2、邹玉喜借款统计表;证明原告未按照三方协议向被告支付拖欠的1,250,000.00余元的工程款,并且恶意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该行为很明显与实际施工人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其对错付的行为应承担法律后果,应承担租赁费用,因为被告一直未收到该笔工程款项,不是该笔费用的偿付主体,根据(2010)五民二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页原告曾经在该份判决中确认了邓吉永、邹玉喜不是工程款的权利人,所以其存在恶意支付行为,恶意损害被告权利。证据(五)、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尚欠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并且同意被告及法院执行原告的欠付款项。对于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合议庭依法酌定。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5月30日,原告承包了十一标段工程,同年8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哈尔滨弘高公司签订联营协议,约定联合组织施工,同年7月16日,弘高公司与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协议将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2008年4月21日,原告与弘高公司解除联营协议,并会同被告进行施工现场现状移交。案外人哈尔滨润德修配厂以被告雇用其钩机欠付工程款为由,诉至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2012年5月28日,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五民二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长春吉泽公司(即本案被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哈尔滨润德修配厂雇用钩机费用149,690.00元;二、被告长春吉泽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哈尔滨润德修配厂雇用钩机费用149,69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其中125,190.00元的利息自2007年12月9日起计算,24,500.00元的利息自2008年5月18日起计算);三、被告郑州自来水公司(即本案原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后本案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哈民一民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2014年1月2日,案外人哈尔滨润德工程机械修配厂依据(2010)五民二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哈民一民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向我院申请执行。2014年11月6日,本院作出(2014)朝执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将原告在中信银行郑州中原路支行账户存款229,201.29元扣划至本院账户。扣划项目如下:本金14,969.000元,主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79,511.29元,诉讼费3,294.00元,执行费2,190.00元,合计229,201.29元。上述款项于2014年11月11日自原告账户扣划至本院账户。该执行案件于2014年11月15日终结执行。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代被告清偿的雇佣钩机费用、利息、诉讼费、执行费合计229,201.29元;(其中本金14,969.000元,主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利息79,511.29元、诉讼费3,294.00元、执行费2,190.00元);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原告有权在其代为清偿的费用范围内向被告追偿,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代偿费用229,201.29元。二、被告关于原告为工程发包人,本案诉请费用应在其欠付被���工程款内予以扣除的抗辩,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就该争议依法另行提起诉讼。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吉泽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郑州自来水工程公司229,201.2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8.00元,由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吉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威代理审判员  谢省伦人民陪审��盖桂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倪春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