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买买提艾力.吾买尔与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鑫和顺托运部提供劳务这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买买提艾力.吾买尔,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鑫和顺托运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397号原告:买买提艾力.吾买尔,男,维吾尔族,生于1984年8月5日,无固定职业,现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1302号6区3栋1单元106号。委托代理人:阿尔祖古丽.苏普,新疆双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鑫和顺托运部,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西三巷1151号。法定代表人:马道荣,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新玲,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买买提艾力.吾买尔与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鑫和顺托运部提供劳务这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因被告主体错误,当庭提出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预交),邮寄送费30元,合计55元由原告负担,另一半诉讼费25元,本院退还原告。审 判 长 阿瓦古丽人民陪审员 吕 继 学人民陪审员 邵 明 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依 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