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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6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朱爱芳与徐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爱芳,徐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6255号原告朱爱芳,女,1980年1月14日出生。被告徐建,男,1982年7月2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健,男。原告朱爱芳诉被告徐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学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爱芳,被告徐建,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爱芳诉称,2014年12月23日14时,在北京市房山区大南郊汽配城门前徐建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京×××)车前部与朱爱芳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冀×××)车后部接触后发生碰撞,造成朱爱芳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认定徐建负全部责任,朱爱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28.61元、误工费11460元、护理费32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被告徐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保险公司陈述的保险情况予以认可。我的车辆有保险,所以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的部分合理合法的我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4时,徐建驾驶车牌号为京×××的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京周路大南郊汽配城门前,适遇朱爱芳驾驶车牌号为冀×××的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徐建驾驶的小客车前部与朱爱芳驾驶的小客车后部接触,造成朱爱芳受伤,两车受损,朱爱芳驾驶的小客车内倒车影像显示屏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为治伤自行支付医疗费3928.61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徐建为其垫付部分医疗费,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不包含被告垫付的部分。经本院依法核实,原告朱爱芳在本案中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928.61元、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300元。另查明,张维维系事故车辆所有人,被告徐建与张维维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徐建与朱爱芳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徐建负事故全部责任,朱爱芳无责任的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徐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实际侵权人徐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诊断证明及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确认。误工费,本院根据医院出具医嘱结合原告伤情确认其误工期为80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具体的误工费标准,本院在个税起征点以下酌情确定为每月3000元。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与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相一致,故合理的就医交通费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等情况酌情确认为300元。营养费、护理费,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爱芳医疗费三千九百二十八元六角一分、误工费八千元、交通费三百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二千二百二十八元六角一分。二、驳回原告朱爱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四元,由原告朱爱芳负担八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徐建负担九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学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祝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