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郓民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樊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民初字第882号原告:樊某某,女,197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某甲,男,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承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1月1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且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两个女儿,被告依法支付孩子抚养费。被告杨某甲辩称,原、被告于1999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婚前经过充分了解,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有时发生矛盾,也是正常的,且生有两个女儿,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为了家庭及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执意离婚,两个女儿必须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12000元,必须共同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杨某甲于1999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1月1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1月15日生长女杨某乙,现在随被告生活,2008年6月12日生次女杨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于2015年正月2日开始分居生活。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明记录在卷,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结婚时间较长,分居时间较短,且生有子女,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也是难免的。原告应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子女利益,现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承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法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