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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00073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在本市屺亭街道绿色家园水果店工作。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9日被抓获,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7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本案案情复杂,于2015年2月15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5年4月2日、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利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及魏某、胡某至宜兴市屺亭街道中桥路刘某经营的朝阳水果店里滋事,后与刘某发生揪打,被他人拉开后,被告人王某回到其工作的绿色家园水果店。刘某报警后,宜兴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民警赶至现场处警,在民警调查了解情况时,刘某走在民警前面,至马路对面的绿色家园水果店欲向民警指认刚才打他的被告人王某,刘某到了该店后与被告人王某揪打在一起,被告人王某对刘某眼部进行殴打,致刘某右眼受伤。刘某所受的伤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审理中,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损失。2015年4月2日,被害人刘某向本院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王某与刘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某赔偿刘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万元,双方一次性了结,刘某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徐某、唐某、潘某、胡某、魏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眼科入院记录、手术记录、CT检查报告单,宜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监控录像,宜兴市公安局民警执法记录仪所摄视频,刑事附带民事诉状,撤诉申请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具有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判处刑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揪打,在揪打过程中用拳头殴打他人眼部,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能够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属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兴鹤审 判 员  吴旭东人民陪审员  陈法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文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