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472号原告姚某某,女,198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新马路***弄。被告邓某,男,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本市石岚二村。委托代理人陈永青,上海市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来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被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离婚。依法处理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邓某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原告归还钻戒一枚。要求原告承担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活,未生育。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在原告处价值人民币3万余元女式钻戒一枚。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对家电、钻戒及债务,产生争议。原告认为,原告有如下陪嫁家电在被告处,要求被告返还,具体索尼55寸3D电视机一台、大金挂壁式空调一台、三门西门子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美的微波炉一台,美的热水壶一只,家具:电视机柜一个、茶几一个,厨房用品:巴拉利尼不锈钢锅具六加一组合、不锈钢进口锅具两只、双立人刀具一套、松下电饭锅一只、50件餐具一套、锅铲六件套、6只装玻璃水杯一套、红木筷子一套、不锈钢西餐餐具两套、窗帘、窗帘杆各三套。床上用品:舒恋床上用品十件套、羊毛毯一条、猫猫羊毛垫被一条、凤凰牌毛巾毯一条、爱情鸟床上用品四件套两套、斯莉佳床上用品四件套三套、鸭绒被一条、鹅绒被一条,丝绒被一条、九孔被一条、绒毯一条、生活用品。就上述财产所列的相关财产清单,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5月27日原告第一次诉讼离婚的庭审中,均质证认可在被告处,原告对该庭审笔录不持异议。被告主张的债务,原告不同意承担。被告主张的钻戒,系被告婚前购买,原告不持异议,但被告是在婚后将该枚钻戒给原告的,系婚后赠送,原告不同意归还。无论调解或者判决离婚,原告同意上述家庭等财产,归被告所有,钻戒归原告所有。被告认为,对双方在2013年5月27日原告第一次诉讼离婚的庭审中涉及的上述家电庭审笔录,被告不持异议,但当时被告不想离婚,故未仔细核对上述家电,现在部分财产已被原告拿走,其中包括美的微波炉、巴拉利尼不锈钢锅具六加一组合、不锈钢进口锅具两只、双立人刀具一套、锅铲六件套、6只装玻璃水杯一套、红木筷子一套、不锈钢西餐餐具两套、羊毛毯一条、猫猫羊毛垫被一条、爱情鸟床上用品四件套两套、斯莉佳床上用品四件套三套、丝绒被一条、九孔被一条、曾经有过,现在都被原告拿走了,其余财产都在被告处,但电视柜、茶几,是被告出钱购买的,其余财产都在是原告的陪嫁,要求依法处理。婚后被告向父亲借款人民币16万元,已经法院调解,并向法庭提交该调解书。另外,因结婚,总共花销人民币50多万,包括上述16万元,要求原告共同承担。一枚钻戒系被告婚前购买,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拿走的,故要求原告归还,被告向法庭提交了购买钻戒的发票复印件,购买日期为2012年1月20日。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家电,双方均认可登记结婚后未共同生活,且根据2013年5月27日原告第一次诉讼离婚的庭审中涉及的上述家电庭审笔录,双方已经确认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客观上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之后取走财产的事实,故对被告因不想离婚未经仔细核对,不予认可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婚后居住的情况及第一次诉讼离婚的庭审笔录,本院采信原告的诉称,上述家电仍在被告处,应当作为原告的陪嫁财产,应予依法处理。关于被告主张的一枚钻戒,系被告婚前购买,属于被告婚前财产,但根据被告购买钻戒的款式,以及通常用途,且婚后钻戒又在原告处,被告辩称系原告擅自拿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常理,本院采信原告的诉称,系婚后赠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处理。现原告表示在被告处的上述家电等财产归被告所有,一枚钻戒归原告所有,本院考虑财产的价值、实际执行的风险及为了平衡双方利益,妥善化解纠纷,原告对财产的处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无法举证证明,所举债务双方合意性及债务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与其案外人因民间借贷纠纷的民事调解书,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因此,被告主张共同债务,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邓某离婚;二、在原告处的一枚钻戒归原告所有;三、在被告处的原告陪嫁财产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来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