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61号原告曾某某。被告张某甲。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2005年登记结婚,2006年3月11日生育男孩张某乙,2008年6月2日生育女孩张某丙。婚后,由于被告严重缺乏家庭责任感,对父母、小孩不管不问,对原告也不体贴。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判决婚生小孩张某乙由被告抚养成年,婚生小孩张某丙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张某甲书面辩称,小孩一直都是由我父母带,父母也没问我们要过钱,两个小孩坚决不能分开。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3、婚生小孩户籍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本庭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在广东东莞打工相识,2005年4月12日在新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3月11日生育男孩张某乙,2008年6月2日生育女孩张某丙。婚后初期两人感情较好,后因两人长期分居两地聚少离多,导致夫妻双方感情出现裂缝。另查明,原告婚前有嫁妆四床棉被、一床毛毯、一个床罩、一个床单、一套杯子、一个不锈钢桶、一个热水瓶、一个不锈钢洗澡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是法定的离婚条件。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结婚,且婚后生育了两个小孩,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两人为了生计,长期分居两地,彼此缺乏沟通和交流,是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的主要原因。只要今后双方加强沟通,和好尚有可能。现原告曾某某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肖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