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督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龚某某申请支付令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龚xx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督字第52号申请人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乡县xxxxxxxxx。法定代表人王xx,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何xx,男,1979年1月9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该联社职工,住安乡县xxxxxxxx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申请人龚xx,男,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住安乡县xxxxxxxxxxx。本院受理申请人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支付令申请后,于2015年4月27日发出(2015)安民督字第52号支付令,限令被申请人龚xx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被申请人龚xx收到支付令后已在法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的异议符合应当终结督促程序的情形,其异议成立。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七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督促程序。本院2015年4月27日(2015)安民督字第52号支付令自行失效,申请人可以依法起诉。本案受理费614元,由申请人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审 判 员 陈兴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明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