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民一初字第01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1591号原告:李某,女,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某,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丁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农历7月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于1998年补办结婚证,现结婚证已丢失。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年××月××日生育长子“赵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子“赵某乙”,××××年××月××日生育三子“赵某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现已分居四年。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起诉与被告赵西锋离婚,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仍不能和好,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为: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原、被告和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其子女身份。证据二,望疃镇赵集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分居已达四年。证据三,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4)利民一初字第020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赵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对其质辩权的放弃。对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具有证明效力。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农历7月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于1998年补办结婚证,现结婚证已丢失。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年××月××日生育长子“赵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子“赵某乙”,××××年××月××日生育三子“赵某丙”。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起诉与被告赵西锋离婚,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至今仍未能和好,无法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于2014年7月17日起诉与被告赵某离婚,其离婚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后双方至今仍不能和好,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自由原则,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景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