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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溪民初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溪民初字第00258号原告杨某某,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赵志华,系本溪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女,197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溪彩路水泥东巷*号3-4-15。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志华、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1996年7月29日登记结婚。同年协议离婚。2000年12月13日又登记结婚。但是双方复婚后,感情仍然不合,双方自2002年起就开始分居。被告多年一直外出打工,原告独自搬至明山区文化路180栋居住。至今双方分居十二年之久,双方感情早已破裂,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不需要原告给付抚养费,但是诉讼费我不能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7月自由恋爱,1996年7月29日登记结婚,1997年原、被告经本溪市平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00年12月13日又登记结婚,婚生女杨诗妍(2001年7月25日出生),现于本溪市第二十二中学读书,2005年5月原告以外出打工为由,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同意离婚,双方无财产争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本溪市明山区东兴街道办事处居住证明、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自2005年起双方分居至今已有10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应当准予。对被告提出婚生女杨诗妍由其抚养,无需原告承担抚养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婚生女杨诗妍由被告王某抚养。各人衣物归个人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力人民陪审员  牟淑霞人民陪审员  朱玉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荐 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