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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一终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河南嘉辰鞋业有限公司诉李玲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嘉辰鞋业有限公司,李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一终字第002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嘉辰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平县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章国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明,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宝社,该公司行政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玲,女,198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代理人单强,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嘉辰鞋业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0月23日,原告河南嘉辰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玲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载明:合同期限三年,从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每月工资960元。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实际支付给被告工资平均每月6895.77元。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在2014年8月31日后已经不在原告处工作。另查明:被告李玲因与原告河南嘉辰鞋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向西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4)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赔偿金13791.54元。二、被申请人依法为申请人缴纳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标准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数额为准);三、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是960元,实际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平均工资为每月6895.77元,故应以被告实际收到的工资为准。原告诉称该工资包括加班费用,因该工资远远高于合同约定的工资,高出部分应视为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的加班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2013年10月23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履行地点为西平县,原告对被告调换工作岗位的行为应视为对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变更。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因原告的行为迫使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解除合同的合法理由,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应当对被告进行经济补偿。故原告要求不应赔偿被告经济赔偿金,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劳动者即被告可以解除合同;根据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即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辩称其工资是7050元,且不包括加班费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应按该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只有三年,实际履行了十个月,故应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二倍作为赔偿金,即6895.77元×1个月×2倍=13791.5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在劳动合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应予补交,即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河南嘉辰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李玲经济赔偿金13791.54元,即月平均工资6895.77元×1(一个月)×2倍=13791.54元。二、原告河南嘉辰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为被告李玲缴纳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标准以社会保险征收部门核算的单位应当缴纳的部分为准。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河南嘉辰鞋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公司从未迫使李玲提出解除合同,双方仅仅协商调换工作地点(由西平县调换到东莞市),如不同意,仍可继续留在原地工作,双方没有变更劳动合同行为,李玲既未提交辞职报告,又未发函给公司,不辞而别,无故旷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28条之规定,不应得到经济赔偿金。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公司不支付李玲经济赔偿金13791.54元。被上诉人李玲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其未无故旷工,该公司部门主管告诉其工作到2014年8月底走人,其无奈找到当地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河南嘉辰鞋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河南嘉辰鞋业有限公司应否支付给李玲经济赔偿金。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该公司终止与李玲的劳动合同,但该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玲违反劳动合同及公司规章制度的相关事实,也未提供李玲主动辞职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该公司支付李玲经济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河南嘉辰鞋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嘉辰鞋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德群审判员  丁 辉审判员  赵严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志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