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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商初字第30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赵杰、史明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赵杰,史明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商初字第30478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委托代理人梅良,山东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玲燕,山东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杰。被告史明珠。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赵杰、史明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玲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杰、史明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赵杰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赵杰提供金额为500000元信用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1.89%。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因被告赵杰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史明珠作为被告赵杰之妻,应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赵杰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490178.43元,截至2015年4月13日的利息108384.56元、复利15926.8元以及自2015年4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复利、罚息等(按照《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中的约定计算);二、判令被告史明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赵杰、史明珠在诉讼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一、2014年4月4日,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贷款人“乙方”)与被告赵杰(借款人“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青岛个信贷字2014第RL20140404000762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特别约定条款第1条约定:贷款金额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贷款用途装修购家私电器;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1.89%。普遍性条款第1条约定:贷款发放日如为1至28日的,每月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贷款最终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贷款发放日如为29、30、31日的,每月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最终到期日为最后一期的28日,利随本清。第五条约定:5.1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本条款所称违约事件:(2)甲方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5.2有违约事件发生时,乙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2)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5.3甲方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甲方未按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的,从违反合同约定使用贷款之日起,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乙方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5.4甲方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第六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出账确认书、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及经双方确认的借款申请书等相关文件、资料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同等法律效力。二、2013年4月4日,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向被告赵杰的银行账户内发放贷款500000元。原告出具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记载:借款人赵杰;证件号码××;合同编号RL20140404000762;贷款金额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贷款利率(月)1.89%;贷款期限(月)36;起贷日2014年4月4日;结算账号62×××55;到期日2017年4月4日;首次还款日2014年5月4日。三、原告向被告赵杰发放贷款后,赵杰未能如约还款,至2015年4月13日,被告赵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0178.43元,利息108384.56元、复利15926.8元。四、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山东睿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诉讼协议》,委托山东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梅良、王玲燕代理本案诉讼等相关事宜,约定原告支付该案委托律师费总额为人民币26909元。2014年10月24日,原告向山东睿德律师事务所汇款26909元。同日,山东睿德律师事务所为原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律师费发票。五、被告赵杰与被告史明珠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委托诉讼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发票、结婚证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赵杰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全面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赵杰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被告赵杰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赵杰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及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赵杰的该笔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途为装修及购家私电器,依法属于赵杰与其配偶史明珠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史明珠应与赵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实际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普遍性条款第五条中对律师费用的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该费用是原告催收债务、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项目,其收费金额也未超出《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规定的标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赵杰、史明珠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杰、史明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90178.43元,截至2015年4月13日的利息108384.56元、复利15926.8元以及自2015年4月14日至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依照《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赵杰、史明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律师费2690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5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220元,合计人民币11873元,由被告赵杰、史明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春人民陪审员  常安利人民陪审员  王秀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