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州中刑执字第01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罪犯马文龙盗窃罪的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文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荆州中刑执字第01130号罪犯马文龙,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江北监狱服刑。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鄂东宝刑一初字第002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文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5000元(已缴纳)。马文龙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3年5月10日以(2013)鄂荆门刑终字第000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文龙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湖北省江北监狱提出罪���马文龙减刑建议,于2015年5月1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提出,罪犯马文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能完成生产任务,并获得表扬奖励二次。建议人民法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马文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于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考核期间,获得二次季度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分别在本院网站、湖北省江北监狱进行了裁前公示,公示期满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该犯所在分监区干警的讨论记录、监区长办公会审核记录、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登记本、罪犯奖励呈报审批表、罪��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本院公示核实无异的材料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马文龙实际执行刑期一年十一个月,符合执行一年以上方可减刑的规定。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文龙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至2015年6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知强审判员 许红卫审判员 赵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如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