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曾用、张曾用、张曾用),男,1976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伊川县白沙镇。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13日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1月14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翔云、孙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左右,被告人张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了伊川县城关镇的任英霞,张某某谎称自己在洛阳承包了一个混凝土工程,于2014年4月到5月期间,先后骗取任英霞44600元,供自己投资、挥霍使用。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被害人任英霞陈述;证人姬富有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报案材料、抓获证明、工作说明、银行存款凭证、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资证。庭审质证时,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证据亦无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可酌定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二继续追赃,追回后退还被害人。(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秀荣审 判 员 王国强人民陪审员 李少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睿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