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高法执复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宝军李红梅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宝军,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红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黑高法执复字第15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张宝军,男,196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安达市牛街三公里处。法定代表人:李庆荣,该联社理事长。被执行人:李红梅,女,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申请复议人张宝军因与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安达信用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绥中法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安达信用社与张宝军、李红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绥民二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解除被告张宝军与原告安达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张宝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610,911.93元及利息、逾期罚息;三、被告张宝军不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安达信用社可对被告张宝军、李红梅所提供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2014年3月17日安达信用社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在执行中发布拍卖公告,被执行人张宝军提出执行异议,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以(2014)绥中法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驳回张宝军的异议请求。张宝军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4)黑高法执复字第46号执行裁定,撤销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绥中法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由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本案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张宝军在借款时设定的抵押担保财产,即与李红梅共有的位于安达市四道街原商业大厦1-5层、原商业大厦后楼1-2层商服楼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34,425,117.00元。2014年7月25日该院委托黑龙江龙绥拍卖有限公司对位于安达市安虹街11委1-5层商业楼房(即安达市四道街原商业大厦1-5层)所有权份额的一半进行公开拍卖,并经绥化日报公示,同时向异议人张宝军和李红梅送达了拍卖通知。另查明,被执行人张宝军与李红梅的财产属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关系未明确约定,且房屋产权证照亦未体现。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张宝军作为借款人,应首先对其个人财产采取执行措施,若其个人财产不足以偿还欠款,可继续执行抵押财产。该院在执行中发布的拍卖通知、拍卖公告与委托拍卖机构拍卖标的不一致,该院已经更正,不影响本案的执行,且该院对被执行人张宝军抵押担保财产的一半份额进行拍卖符合法律规定,故张宝军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张宝军的异议请求。张宝军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更改拍卖通知书和拍卖公告系程序违法;其与李红梅共有的房产功能及配套设施均为统一整体,执行房产份额严重减损抵押物的整体价值,侵害其合法权益,故应对抵押物整体拍卖,请求撤销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绥中法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5年2月10日、2月11日、2月12日重新发布拍卖公告和拍卖通知书,黑龙江龙绥拍卖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在绥化日报重新发布拍卖公告。本院认为,关于张宝军主张的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变更拍卖公告和拍卖通知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发布的拍卖通知书和拍卖公告是重新拍卖,并不是对2014年7月拍卖的续行拍卖,不存在同一拍卖程序中拍卖标的物不一致的问题,故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并无不当。关于张宝军主张的应当对抵押房产整体拍卖的复议请求,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以(2014)黑高法执复字第46号执行裁定已对该复议请求审查完毕,故本案对张宝军的该项复议请求不予审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张宝军的复议请求。审 判 长 孙 勇代理审判员 荆长新代理审判员 武迎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