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杨佳与夏平仁、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佳,夏平仁,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初字第153号原告杨佳,男,1991年11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杨承国,云南胜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夏平仁,男,1984年1月22日生。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责人李忠兴,职务:总经理(未出庭)。委托代理人闫宇昊,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佳诉被告夏平仁、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承国、被告夏平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宇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6日,被告夏平仁驾驶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处的云DUX**号长安牌汽车行驶至宣文线K11+26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云DAX**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平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原告之伤经医院诊断为:L2骨折、颜面部挫伤、右膝部软组织挫伤并积液,住院治疗60天。2014年11月13日,经鉴定,达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人民币8000.00元。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伤残、护理及车辆修理等各项费用人民币80973.9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夏平仁负担,同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夏平仁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依法核算后给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案件事实确认,同意在保险赔付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担。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原告杨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⑴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⑵2013年4月1日,以宣威凤凰钢铁有限公司为甲方,原告杨佳为乙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1份。⑶2014年11月13日,由宣威凤凰钢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告主体及原告户别为城镇居民,月工资4300.00元。2、2014年9月6日,由宣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0452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用以证实此次事故被告夏平仁负主要责任,原告杨佳负次要责任。3、⑴2014年7月22日,由被告保险公司制作的21210100105140037637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1份。⑵2014年7月22日,由被告保险公司制作的第21210100104140012121号《机动车保险单(正本)》1份,用以证实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相关保险的事实。4、2014年9月8日、11月6日,由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病情证明》2份、《出院证》1份,用以证实原告之伤为:L2骨折、颜面部挫伤、右膝部软组织挫伤并积液,住院治疗60天。5、2014年11月13日,由宣威利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第3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份,用以证实原告之伤达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人民币8000.00元,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300.00元的事实。6、2014年12月14日,由宣威市顶峰电瓶电器统一经营部出具的《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份;宣威龙泉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龙泉汽车维修中心收款收据》1份,用以证实原告支付修理费人民币1800.00元、支付停车、拖车费人民币9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对第2-5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后期治疗费偏高。对第6组证据中的第2项不认可,认为修理厂无收取相关费用资质。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据来源合法,能证实案件事实,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为证实其答辩主张,被告夏平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11月6日,由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病情证明》1份、《出院证》1份;《住院医疗收费收据》1份、《门诊收费收据》2份。用以证实原告之伤为L2骨折、颜面部挫伤、右膝部软组织挫伤并积液,住院治疗60天,用去住院治疗费人民币13602.22元、门诊费人民币923.93元,合计人民币14526.15元。2、由被告保险公司制作的安盛天平《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证》1份,用以证实投保商业险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为证实其答辩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各1份,用以证实其主体资格。2、⑴2014年7月22日,由其制作的21210100105140037637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1份。⑵2014年7月22日,由被告保险公司制作的第21210100104140012121号《机动车保险单》抄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在公司投保相关保险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二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无异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22日,被告夏平仁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其拥有的云DUX**号长安牌汽车购买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夏平仁,保险车辆号牌号码为云DUX**号,承保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00元,��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00元,交付保险费人民币990.0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夏平仁,保险车辆号牌号码为云DUX**号,承保险种为:⑴、车辆损失综合险,全损保额为人民币39414.80元、分损保额为人民币42200.00元、交付保险费人民币1253.74元。⑵、第三者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人民币300000.00元,交付保险费人民币1271.20元。⑶、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人保险限额司机座位为人民币50000.00元,乘客座位为人民币10000.00元×7人,交付保险费人民币278.40元。⑷、玻璃单独破碎险,保险限制为国产玻璃,交付保险费人民币37.14元,以上合计支付机动车商业保险费人民币2840.48元,保险期从2014年7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4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9月6日,被告夏平仁在驾驶被保车辆行驶至宣文线K11+260M处���,与原告杨佳驾驶的云DAX**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6日,经宣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夏平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佳负次要责任。2014年11月6日,原告之伤经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L2骨折、颜面部挫伤、右膝部软组织挫伤并积液,住院治疗60天,用去住院治疗费人民币13602.22元、门诊费人民币923.93元,合计人民币14526.15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夏平仁支付)。2014年11月13日,原告之伤经宣威利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达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人民币800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人民币1300.00元。2014年12月14日,原告所驾驶的云DAX**号车用去修理费人民币1800.00元、停车、拖车费人民币900.00元。2014年12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夏平仁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为其拥有的��DUXXX号小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并依约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成立。被保险车辆于2014年9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被告应按照已约定的合同内容,在保险赔付范围内如约支付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之规定,原告杨佳应获得的赔偿金额确定为:⑴住院治疗费人民币13602.22元、门诊费人民币923.93元,合计人民币14526.15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夏平仁支付)。⑵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00.00元(即60天×100/天=6000.00元���。⑶护理费人民币4581.00元,即(27867.00元÷365天)×60天=4581.00元)。⑷误工费8600.00元,即(4300.00元÷30天)×60天=8600.00元)。⑸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6472.00元,(即23236.00元×20年×10%=46472.00元)。⑹后期治疗费人民币8000.00元。⑺鉴定费人民币1300.00元。⑻修理费人民币1800.00元。⑼停车、拖车费人民币900.00元。上述⑴-⑼项合计人民币92179.15元。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对双方的责任划分比例,被告夏平仁负此事故的70%责任,原告杨佳负30%责任为宜。据此,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医疗部分应赔付项目为:⑴住院治疗费、门诊费人民币14526.15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夏平仁支付)。⑵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00.00元。⑶后期治疗费80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28526.15元。因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因此,超出部分��民币18526.15元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付。㈡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部分应赔付项目为:⑴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6472.00元。⑵护理费人民币4581.00元。⑶误工费8600.00元,上述合计为人民币59653.00元。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车损部分应赔付项目为:⑴修理费人民币1800.00元。⑵停车、拖车费人民币900.00元,合计人民币2700.00元。因交强险车损项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因此,超出部分人民币700.00元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付。㈣鉴定费人民币1300.00元,不属交强险项下支付范围,但该费用属原告实际支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用证据,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应获得的实际赔偿金为:㈠、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部分赔付人民币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付残疾赔偿���、护理、误工等费人民币59653.00元;车损险项下赔偿人民币2000.00元,合计人民币71653.00元。㈡、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应赔付住院治疗、门诊、误工、住院伙食补助等费合计人民币18526.15元。修理费人民币7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300.00元,合计人民币20526.15元的70%,为人民币14368.30元。因被告夏平仁已支付了原告住院治疗费和门诊费人民币14526.15元,超出了应该赔付的14368.30元,因此,本案中被告夏平仁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个工作日内合计赔偿原告杨佳人民币71653.00元。二、被告夏平仁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免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夏友苍人民陪审员 黄 倩人民陪审员 付琼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朝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