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陈柏林与宋伟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柏林,宋伟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柏林,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伟煌,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上诉人陈柏林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从民一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21日15时,陈柏林在太和镇和龙村卫生站路口打扫完卫生推着垃圾车去倒垃圾时,被一驾驶电动车的男青年撞到,双方在和龙村卫生站包扎,驾车男青年通知其父亲即本案宋伟煌过来后调解不成,宋伟煌用和龙村卫生站内的木凳子打伤陈柏林头部后离开现场。事发后陈柏林报警,2013年4月26日,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帽峰山派出所对宋伟煌以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事发场地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和龙村卫生站的工作人员王新在接受派出所的询问时确认宋伟煌对陈柏林实施了殴打行为,并对宋伟煌照片进行了指认,宋伟煌现仍未归案,属全国在逃人员,人员编号4401110000000321512。陈柏林受伤后被送到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医院进行治疗,陈柏林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显示共花费医疗费2758.1元。2013年4月25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柏林头部多处软组织挫裂创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陈柏林为此花费鉴定费840元。以上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帽峰山派出所侦查卷宗、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陈柏林在原审中诉称:2013年4月21日15时,其在和龙水库路段扫地时,宋伟煌因为琐事将其打伤,其报警后宋伟煌逃跑,陈柏林在医院治疗时发现头顶有长约10厘米伤口,深达颅骨,另一处伤口4厘米深达颅骨,左手左桡骨远端撕脱性骨折,2013年4月22日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桡骨远端骨折90日,陈柏林在太和镇市容环境保洁公司上班,每月工资2200元,事发后3个月没有上班。宋伟煌作案后逃跑,至今没有赔偿其任何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宋伟煌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7539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宋伟煌承担。宋伟煌无答辩。原审法院认为:宋伟煌将陈柏林打伤,已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追捕,现仍属于在逃人员,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帽峰山派出所的侦查卷宗显示有人证证实宋伟煌对陈柏林实施了殴打行为造成陈柏林受伤,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此对陈柏林的损失,宋伟煌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陈柏林要求宋伟煌赔偿其损失,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陈柏林的实际损失和相关标准计算。经审查,陈柏林的实际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陈柏林医疗费发票,原审法院确认其医疗费损失为2758.1元。2、误工费,陈柏林主张其在太和镇市容环境保洁公司上班,每月工资2200元,事发后3个月没有上班,故主张误工费6600元,但陈柏林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工作状况及误工情况,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3、营养费,宋伟煌造成陈柏林损伤,陈柏林主张营养费合理,根据陈柏林的伤情和治疗情况,原审法院酌定其营养费为800元。4、交通费,陈柏林因本次受伤住院造成交通费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根据陈柏林提供的证据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陈柏林的交通费损失为300元。5、鉴定费,陈柏林提供了鉴定费发票证实其支出的伤情鉴定费为84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仅造成陈柏林轻伤,未构成伤残等级,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4698.1元,由宋伟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宋伟煌下落不明,经原审法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宋伟煌向陈柏林赔偿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4698.1元;二、驳回陈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8元,由宋伟煌负担50元,陈柏林负担188元。判后,陈柏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应该支持陈柏林的误工费。陈柏林本在单位从事清洁工作,公安机关对该事实可予以证实。按照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同行业在岗卫生和社会工作职工的收入状况,陈柏林主张2200元/月工资标准并不高,且是实际工资。只是陈柏林的工作单位怕麻烦,拒绝开具工作证明和误工证明,导致陈柏林无法出具相关证据。加上陈柏林的伤势严重,经司法鉴定为轻伤,需要看病治疗及康复休养,所以误工费的产生具有必然性;二、原审法院对营养费、交通费判决偏低;三、原审法院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法、不合理。宋伟煌对陈柏林身体造成严重侵害,应判令其承担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审法院以是否否成伤残等级为判决标准,并无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宋伟煌向陈柏林赔偿损失共计13698.1元,包括医疗费2758.1元、误工费66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2、诉讼费由宋伟煌负担。宋伟煌未出庭,未进行答辩。本院二审查明:在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帽峰山派出所对陈柏林、案外人王新所作的询问/讯问笔录、辨认笔录中,存在陈柏林在涉案事故发生时打扫卫生或称陈柏林为“清洁工”的陈述;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第三项“病志摘要”显示:“……诊断:……3、左手腕部、右手部损伤待排。”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关于陈柏林上诉的误工费的问题。首先,陈柏林在涉案事故发生时是否有固定工作。本案中,陈柏林虽未提供工作证、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等可以证实其工作情况的证据。但根据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帽峰山派出所的询问/讯问笔录、辨认笔录,出现涉案事故时,陈柏林是在做清洁工作。而宋伟煌并未出庭对此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陈柏林在事故发生时有固定的工作单位和固定工作;其次,误工时间。本案中,陈柏林主张其伤势之一为左手左桡骨撕脱性骨折,其虽未提供病历等予以证实,但结合上述鉴定意见书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10.2.9规定,陈柏林误工时间本院确定为90日;最后,工资。陈柏林主张为每月工资2200元,其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该标准低于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本院亦予以确认。故,综上,陈柏林主张宋伟煌赔偿其误工费66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陈柏林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本案中,宋伟煌在公共场所(和龙村卫生站)公开殴打陈柏林,已涉嫌刑事犯罪,性质恶劣,且造成陈柏林头部、手部多处伤势,经鉴定已构成轻伤,给陈柏林的身体和精神均造成一定的伤害。宋伟煌应向陈柏林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陈柏林主张为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陈柏林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的问题,原审法院依据陈柏林的伤情、治疗情况等案件事实及陈柏林提供的证据,予以酌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结合原审认定的医疗费、鉴定费,宋伟煌共应向陈柏林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3298.1元。宋伟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违反了到庭诉讼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审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判决出现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陈柏林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从民一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从民一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宋伟煌向陈柏林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赔偿金共1329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共238元,由宋伟煌负担180元,陈柏林负担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柏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文建代理审判员  乔 营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汝华廖利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