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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深圳市品诺精密塑胶有限公司与李忠才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品诺精密塑胶有限公司,李忠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14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品诺精密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法定代表人:韩光辉。委托代理人:骆志宏,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忠才,男,壮族,身份证住址广西上林县。委托代理人:陈烘朋,广东聚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茂库,广东聚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品诺精密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忠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观劳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品诺公司与李忠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针对品诺公司的上诉事由,本院评判如下:根据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观劳初字第548号及本院(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975号生效民事判决,品诺公司与李忠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述判决对本案具有既判力。品诺公司上诉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李忠才与品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经核算,一审判决品诺公司支付李忠才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李忠才在本案中的胜诉比例及《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品诺公司应负担李忠才部分律师费。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品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品诺精密塑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冼 朝 暾审 判 员 何 伟 云代理审判员 沈   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巍(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