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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扶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1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到扶绥县山圩镇那任村新侗屯路边的一个牛栏,将被害人马某绑在牛栏内的一头母水牛盗走,并将牛藏在其位于那任村坛浮屯的一间旧屋内伺机出售销赃。案发后涉案母水牛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马某。经扶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母水牛价值人民币11500元。二、2015年2月2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到扶绥县山圩镇玉柏村那琴屯,将被害人陆某绑在村尾树下的一头公水牛盗走,并将牛藏在其位于那任村坛浮屯的一间旧屋内伺机出售销赃。案发后涉案公水牛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陆某。经扶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公水牛价值人民币1300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笔录和相片,耕牛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并经出庭支持公诉的代理检察员当庭出示、宣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庭审中,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扶绥县山圩镇那任村新侗屯路边的一个牛栏,将被害人马某绑在牛栏内的一头母水牛盗走,并将牛藏在其位于那任村坛浮屯的一间旧屋内伺机出售销赃。案发后涉案母水牛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马某,被告人李某甲并取得了马某的谅解。经扶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母水牛价值人民币11500元。二、2015年2月2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扶绥县山圩镇玉柏村那琴屯,将被害人陆某绑在村尾树下的一头公水牛盗走,并将牛藏在其位于那任村坛浮屯的一间旧屋内伺机出售销赃。案发后涉案公水牛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陆某。经扶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公水牛价值人民币1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马某、陆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黄某、凌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扶价鉴定字(2015)16、17号关于被盗耕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马某���谅解书,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取得了被害人马某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许皓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先萍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3年4月4日起施行)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