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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蒙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某某,男,1970年7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苗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住贵州省都匀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某月某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蒙某某酒后驾驶贵JPXX**号沿都匀市食汇街往东坡花园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都匀市西苑大道150米处时,被都匀市交警大队民警查获。对其进行呼出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6毫克/100毫升,随后将其带至贵医三附院抽取其静脉血样送至黔南公安局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蒙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0毫克/100亳升。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查获经过、被告人蒙某某身份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现场及血液提取照片、血液提取登记表、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及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告知书、现场及血液提取照片、证人吴洪珍证言及被告人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公共安全形成较大威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具备宣告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红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卫琪(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