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郸民初字第2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董x诉被告刘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x,刘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郸民初字第2134号原告董x,女,汉族,1980年9月10日生,住河南省郸城县虎岗乡杜庄行政村后杜庄。被告刘x,男,汉族,1980年12月3日生,住河南省郸城县汲水乡刘小集村,原告董x诉被告刘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x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1月12日办理结婚证,2004年4月4日生育长女刘x,2009年2月7日生育长子刘x。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彼此性格不合,在生活期间,被告经常酗酒后对原告使用暴力,使原告的身心受到巨大伤害,原告于2014年2月份起诉被告离婚,法院以双方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作出了(2014)郸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被告至今关系没有任何缓和,彼此没有联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刘x由原告抚养,儿子刘x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x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郸城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董x与被告刘x于2003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2004年4月4日生育长女刘x,2009年2月7日生育长子刘x。因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董x于2014年2月起诉要求与被告刘x离婚,郸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郸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董x的诉讼请求。但自法院判决至今,原、被告仍然没有和好。庭审中原告董x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不要求分割。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依据。原告董x与被告刘x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董x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未予支持,但原、被告并未因此而缓和夫妻关系,足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所生育的两个孩子,应每人抚养一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董x与被告刘x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刘x由原告董x抚养,儿子刘x由被告刘x抚养,双方互不承担子女抚养费;三、驳回原告董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峰审判员 杨 刚陪审员 杨宝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春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