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南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449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2005年7月24日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八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冬冬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晚20时许,被告人王某及盛佳贤、杨国良(已判刑)、谢寒峰等人在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步云集镇桥头堡饭店吃饭。期间,因谢寒峰与被害人余某言语不和,被告人杨国良拿起饭桌上的茶壶砸向被害人余某,后被告人王某及盛佳贤闻声进入包厢,三人共同对余某拳打脚踢,致其头部外伤、肋骨骨折、肝脏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余某外伤后右侧3根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4年12月17日,被害人余某出具谅解书对王某表示谅解。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员杨国良、盛佳贤的供述,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人戴某、钱某、费某的证言,以及现场勘查笔录、诊断证明、病历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刑事裁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又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永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珺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