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凯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明某某诉郭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某某,郭某,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凯民初字第669号原告明某某,男,1953年8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文姣、罗家周,贵州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男,195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姚某某,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志龙,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明某某诉被告郭某、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文姣与罗家周、被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志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某某诉称:我与二被告系交往多年的好友,从原单位下岗至今均一直从事商业经营。由于业务资金周转紧张,被告郭某、姚某某于2011年9月25日向我借款20万元,不仅出具有借条,而且口头承诺尽快偿还。事后,我曾多次要求偿还借款,可二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1、连带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偿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明某某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欠款清单》复印件各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郭某、姚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3、《借记卡明细查询》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借记卡是被告郭某的,原告已将借款19.7万元通过转帐进入被告郭某借记卡内的事实。被告郭某、姚某某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被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原告明某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我的当事人姚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借款与姚某某无关。我们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转款凭证。被告郭某、姚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被告姚某某对原告明某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自己是在离被告郭某签字很远的地方签的字,对该笔借款不知情,2014年因原告找不到郭某,我只是作为见证人签字。再说欠款清单上写有郭某的签字,说明借款人只是郭某。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认定该款项是原告向被告的卡号内转账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被告郭某以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明某某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明方华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款人郭某2011年9月25日”。被告姚某某在借条上签名,但未注明是借款人、担保人或是见证人。同日,被告郭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2XXXXXXXXXXXXXXX)分三次存入2万元、3万元、14.7万元。2014年12月7日,被告郭某向原告明某某出具一份欠款清单,内容为:“兹欠明某某现金借款伍笔合计金额共肆拾玖万元(有借据)2011年9月25日一笔贰拾万元、2012年元月10日一笔壹拾万元、2013年3月20日一笔壹拾万元、2013年5月27日肆万元、2014年12月4日一笔伍万元。欠款人郭某2014年12月7日身份证522601XXXXXXXXXXXX凯里市XX路XXX号商住楼X单元XXX号。”事后,因被告郭某未能偿还借款,原告明某某在多次催收未果的情况下,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因被告郭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能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另查明:原告明某某提供2011年9月25日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卡号为622XXXXXXXXXXXXXXXXX)账户明细,未载明持卡人的户名。但原告明某某提供2013年5月27日转款3.9万进入的帐户(622XXXXXXXXXXXXXXXXX)系被告郭某的账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的口头答辩意见以及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我国民法通则所述的债是指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被告郭某向原告明某某借款20万元是事实。原告不仅能提供郭某出具的借条和签字的欠款清单在卷佐证,而且借款当天郭某的银行借记卡上有19.7万元进账,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姚某某在借条上签名是事实,因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姚某某是作为借款人签名,结合郭某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姚某某的辩解以及欠款清单载明的内容,借款系被告郭某的个人行为。被告郭某借款后未能按约偿还,其行为不仅违反了自己在欠款清单中的承诺,而且违背了民事活动中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的部分答辩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原告明某某与被告郭某既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虽可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但其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明某某借款20万元。二、驳回原告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何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石本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