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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碚法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0013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1955年6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陈某某,女,汉族,1967年5月28日出生,住址不详。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7月在北碚区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初,被告就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故夫妻双方早已无感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7月7日登记结婚,1990年11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已成年。被告陈某某于1993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李某甲于2014年12月22日起诉要求离婚。上诉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居委会证明、村民小组证明及结婚证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某虽系自愿结婚,但被告陈某某于1993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不履行夫妻义务和家庭责任,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李某甲与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自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均不许再婚。审 判 长  卫珊珊人民陪审员  薛金富人民陪审员  何秀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