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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雷法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姚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雷法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男,公民身份号码×××8518,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农民。因吸毒,于2015年1月28日被雷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因本案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姚某在雷州市英利镇红湖道班十字路口电焊档口门口,偷走符某的一辆黑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并将该车以人民币1600元价格卖给陈某。经雷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值款人民币2641。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摩托车并发还车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姚某为筹备毒资伺机盗窃。在雷州市英利镇红湖道班十字路口,看见被害人符某停泊在自家电焊档口门口的一辆黑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车锁匙插在车头锁上。姚某趁无人注意时快速启动该摩托车并将该车偷走。当天16时许,姚某将该车以人民币1600元价格卖给陈某。经雷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值款人民币2641。赃款已被姚某吸毒花光。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摩托车并发还车主。另查,被告人姚某于2015年2月10日在戒毒所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地供述了其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扣押摩托车一辆;2.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3.证人程某、陈某的证言;4.被害人符某的陈述;5.被告人姚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为筹集毒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其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姚某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自动投案如实地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罪行,是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明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兰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