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上民一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王东萍与潘炳先、陈志仁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萍,潘炳先,陈志仁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上民一初字第870号原告王东萍。委托代理人李德明,广西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炳先。被告陈志仁。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金文,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东萍与被告潘炳先、陈志仁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健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潘炳先、陈志仁将其与案外人闻欢林签订的《协议书》向本院提起确认合同无效诉讼,而本案的合同效力需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于2013年10月16日中止诉讼,于2015年5月4日恢复诉讼,并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萍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明,被告潘炳先、陈志仁的委托代理人马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萍诉称,在原告诉闻欢林(2013)上民一初字第443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潘炳先同意代闻欢林偿还原告的债务人民币33万元及诉讼费7300元,共计人民币337300元,并保证2013年7月30日前还清,约定逾期月息2分,被告陈志仁也作为保证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但被告至今尚欠87300元人民币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此起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债务87300元及逾期利息698.4元(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共计87998.4元。原告对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2013)上民一初字第443-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同意代闻欢林偿还原告债务人民币337300元的事实;2、协议书,证明被告同意代闻欢林偿还原告债务人民币337300元的事实;3、保证书,证明被告向原告保证在7月30日前还清原告的债务,逾期按月息2分偿还的事实;4、收据,证明被告已代闻欢林向原告偿还债务25万元人民币,尚欠原告87300元的事实。被告潘炳先、陈志仁辩称,闻欢林和被告签的协议书无效,闻欢林对采石场和设备没有所有权,所以闻欢林转给被告是不合法的。原告不能依《协议书》中的第五条来诉请,被告不应履行代还款的义务,因为被告是跟闻欢林签的代还合同,现在闻欢林无法履行义务,所以被告不应再还给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剩下的债务应该应向闻欢林主张。被告潘炳先、陈志仁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合伙协议书》、《还款协议》、《收条》各一份,均证明上林县澄泰乡洋渡采石场及设备不属于闻欢林个人所有等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87300元及逾期利息有何依据?应否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告王东萍因与案外人闻欢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3)上民一初字第443—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闻欢林个人独资的上林县某处采石场及采石场的工商营业执照。后原告王东萍以潘炳先已同意代闻欢林偿还所欠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3)上民一初字第443—2号民事裁定,解除了对闻欢林个人独资的上林县某处采石场及采石场的工商营业执照的查封。2013年5月17日,闻欢林、原告王东萍与被告潘炳先、陈志仁经协商签订《协议书》,约定由闻欢林将其所有的上林县某处采石场及采石场的设备资产转让给被告潘炳先、陈志仁,然后由被告潘炳先、陈志仁代闻欢林偿还其欠原告王东萍的债务33万元,诉讼费7300元,共计337300元。《协议书》签订时原告王东萍在场并同意协议中由被告潘炳先、陈志仁代闻欢林偿还王东萍的债务337300元的约定,但王东萍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签订当日,闻欢林与被告潘炳先、陈志仁办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投资人变更为被告潘炳先。被告潘炳先、陈志仁按照协议书约定代闻欢林偿还了其欠原告王东萍的债务20万元,尚余137300元未偿还。2013年6月17日,s0138.4被告潘炳先、陈志仁立下《保证书》,承诺尚欠原告王东萍的137300元在2013年7月30日还清,逾期按月息2分计息。2013年7月1日,被告潘炳先、陈志仁向原告王东萍交付5万元,王东萍出具《收据》,并在收据中写明余款87300元需在2013年7月31日前一次性还给原告王东萍。后因被告潘炳先、陈志仁未向原告王东萍归还欠款,原告王东萍遂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潘炳先、陈志仁偿还原告债务87300元及逾期利息698.4元(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共计87998.4元。另查明,2013年10月11日,被告潘炳先、陈志仁以2013年5月17日与闻欢林签订的《协议书》转让的标的物不属于闻欢林,该转让行为不合法并侵害第三人合法利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协议书》无效,判令王东萍返还潘炳先、陈志仁25万元及利息。本院经审理,认为《协议书》不存在无效的情形,遂于作出(2013)上民一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驳回潘炳先、陈志仁的诉讼请求。该判决送达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上民一初字第998民事判决驳回了被告潘炳先、陈志仁请求确认其与闻欢林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故该《协议书》应为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书》的内容,以及原告王东萍收取被告潘炳先、陈志仁的20万元,被告潘炳先、陈志仁立下《保证书》,承诺尚欠原告王东萍余款于2013年7月30日前付清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潘炳先、陈志仁愿意为闻欢林承担债务,原告王东萍同意闻欢林将债务转移给被告潘炳先、陈志仁,该债务转移行为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故原告王东萍请求被告潘炳先、陈志仁偿还债务87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债务的利息问题,被告潘炳先、陈志仁在《保证书》中承诺如逾期还款按月息2%计付利息,该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原告王东萍请求被告潘炳先、陈志仁支付利息698.4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炳先、陈志仁偿还原告王东萍欠款87300元及利息698.4元。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潘炳先、陈志仁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交受理费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01×××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逾期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