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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二终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矫立忠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矫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刑二终字第411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矫某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29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2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矫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瓦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矫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矫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权,构成盗窃罪。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对上诉人矫某某定罪,认定其构成累犯,予以从重处罚,构成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均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矫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经查,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矫某某撤回上诉。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5)瓦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    辉审判员 薛    凯审判员 何  云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龙国红(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