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一终字第00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关于任洪林与张超如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洪林,张超如,李玉娥,何明堂,王进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4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洪林,男。委托代理人:王文峰,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俊良,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超如,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娥,女。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礼锋,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后清,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明堂,男,196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会龙乡前何村张庄**户,身份证号码3421271961********。委托代理人:王文杰,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东允,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进刚,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赵集镇于树村王小砦**号*户,身份证号码3412251971********。委托代理人:张曌,安徽张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蔓莉,安徽张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洪林、张超如、李玉娥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初字第3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何明堂的女儿是张超如、李玉娥的儿媳妇。张超如、李玉娥为儿子建房,将建房的砌墙工作交给王进刚、何明堂完成,砌每块砖0.2元。每层分别结算,王进刚提取200元后,其余工钱将小工工钱支出后,大工平均分。房屋建至第三层时,任洪林受雇于王进刚、何明堂进行砌墙工作。2014年8月7日上午,第三层砌墙工程完工后,任洪林接受张超如、李玉娥的安排干点工(即由张超如、李玉娥直接支付工钱),为张超如、李玉娥建楼顶楼梯房时摔下受伤。任洪林当即被送往阜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挫伤;脑震荡;牙齿脱落;右肘开放性骨折;左股骨远端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右耻骨上下支、左耻骨上肢骨折;右侧内踝骨折。于2014年8月10日出院,支出医疗费9191.71元,该费用由张超如、李玉娥经何明堂垫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继续抗炎、营养支持;我科随诊。2014年8月10日,任洪林入住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头部外伤;骨盆骨折;髌骨骨折、右股骨远端骨折;右肘关节开放性骨折(右尺骨鹰嘴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2014年8月13日出院,支出医疗费6920.95元,该费用由张超如、李玉娥经何明堂垫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骨科随诊、脑外科随诊、我科随诊。2014年8月13日,任洪林由阜阳市人民医院急救车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在阜阳市人民医院开支院前急救费6000元,其中,由张超如、李玉娥经何明堂垫付5500元,在阜阳市人民医院开支门诊医疗费2306.63元,该费用由张超如、李玉娥经何明堂垫付。后任洪林于2014年8月13日入住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高处坠落伤;颈椎骨折伴脊髓损伤;右肘开放性骨折;左股骨远端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右耻骨上下支、左耻骨上肢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并肺挫伤右侧内踝骨折。2014年9月2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89982.14元。出院医嘱: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卧床休息,颈托固定,加快功能锻炼及康复;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术后1、3、6月叶哲伟教授门诊复查,带齐资料,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伤口定期换药,预防感染,术后2周视伤口情况拆线。张超如、李玉娥经何明堂垫付任洪林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预付款18000元。庭审后,任洪林自愿撤回误工费4420元,护理费4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300元,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待后续治疗结束后再一并请求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张超如、李玉娥将砌墙工程以每块砖0.2元交给何明堂、王进刚完成,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关系,任洪林参加了第三层楼的砌砖墙工程是事实,但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劳务费用也已经分发完毕。该事实有证人贾凤芝、贾凤义、何明喜证言与任洪林的自认相互印证。任洪林在给张超如、李玉娥建三楼顶部的楼梯房过程中受伤是事实,张超如、李玉娥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将三楼顶部的楼梯房交给何明堂、王进刚完成;且任洪林自认其与张超如、李玉娥是以每天工资170元单独结算,故应认定张超如、李玉娥雇佣任洪林建造楼顶楼梯房,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任洪林在提供劳务中受伤,张超如、李玉娥应当赔偿任洪林的损失。任洪林要求何明堂、王进刚承担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任洪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自身受到伤害,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酌定张超如、李玉娥赔偿任洪林损失的60%。任洪林的损失为:医疗费214401.43元,由张超如、李玉娥赔偿128640.85元(214401.43元×60%),已付41919.29元在履行时扣除。任洪林分别于2014年8月13日外购药开支600元、2014年8月19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购药开支231.40元,无医嘱予以印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张超如、李玉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任洪林各项损失128640.85元(张超如、李玉娥已付41919.29元在履行时扣除);二、驳回任洪林对何明堂、王进刚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任洪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5元,减收2012元,由张超如、李玉娥负担984元,任洪林负担1029元。宣判后,任洪林、张超如、李玉娥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任洪林上诉理由:1、其受雇于何明堂、王进刚为张超如、李玉娥建楼梯房,一审法院未判决何明堂、王进刚承担赔偿责任显属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其对于自身受伤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过错显系不当;3、其诉讼请求中并不包含在阜南县人民医院和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一审判决将张超如、李玉娥在该两家医院垫付的医疗费在赔偿总额中扣除错误。张超如、李玉娥上诉理由:其二人已将包括楼梯房在内的建房劳务交给何明堂、王进刚,任洪林受雇于该二人,并在建楼梯房过程中受伤,对于任洪林受伤的损害后果,一审法院未判决何明堂、王进刚承担赔偿责任,而认定由其二人承担赔偿责任显属错误。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与一审一致。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一审中,任洪林接受询问时明确认可何明堂、王进刚承揽的建房劳务仅包括三层楼房的建房工作,三楼楼梯房的建房费用由张超如、李玉娥直接给付。故一审法院认定任洪林与张超如、李玉娥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并判决张超如、李玉娥对于任洪林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任洪林称其受雇于何明堂、王进刚为张超如、李玉娥建楼梯房的上诉理由与其自认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张超如、李玉娥虽称其二人已将包括楼梯房在内的建房劳务交给何明堂、王进刚,任洪林受雇于该二人,并在建楼梯房过程中受伤,但对于该项事实主张,其并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二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一审法院以任洪林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对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为由,认定其对于自身损害后果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正确,判决其自行承担40%的责任亦属一审法院自由裁量权范围,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宜变更。同时,对于任洪林先后在阜南县人民医院、阜阳市人民医院和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支出的医疗费数额214401.43元,一审法院根据责任划分判决其二人还应赔偿任洪林128640.95元,并认定张超如、李玉娥已垫付的41919.29元在履行时扣除亦无不妥。任洪林称其诉讼请求中并不包含在阜南县人民医院和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一审判决将张超如、李玉娥在该两家医院垫付的医疗费在赔偿总额中扣除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任洪林负担4025元,张超如、李玉娥负担40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斌代理审判员 刘 媛代理审判员 马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婉璐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