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登民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林州市电力炭素有限公司与登封市嵩阳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州市电力炭素有限公司,登封市嵩阳磨料磨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登民二初字第10号原告林州市电力炭素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电厂路西段。法定代表人李龙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富强,男,1973年7月16日生,汉族,系该公司销售员。委托代理人王秋付,男,1963年9月20日生,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登封市嵩阳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大冶镇川口村。法定代表人景俊卿,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林州市电力炭素有限公司诉被告登封市嵩阳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州市电力炭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富强、王秋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登封市嵩阳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2013年5月份起由业务员宋富强与被告联系,于5月14日开始向被告供应高功率ø500石墨电极,先后多次向被告供货24.98吨,合计货款344724元,被告收货入库后分两次向原告付货款共计250000元。仍欠原告94724元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协商,至今未付。无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47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登封市嵩阳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举证和质证。原告向法庭举证有,第一组、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二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交易过程中的相关具体约定;第三组,被告公司入库单,证明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第四组,原告出具的收据,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25万元,尚欠货款94724元未付原告。综合原告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和2013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林炭”牌高功率ø500石墨电极一批,原告负责运输并承担运输费用,被告承担卸车费用,货到被告支付原告80%货款,余款被告在一个月内结清,后原告向被告开具17%增值税票据,以原告实际供货数量结算货款,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原告货款。后原告按约先后向被告供货24.98吨,总计货款344724元,被告收货后于2013年5月18日和2013年6月18日分次以银行承兑结算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250000元,尚欠原告94724元货款未付,经原告一直向被告讨要未果,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经的买卖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及支付货款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4724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94724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酿成纠纷,应负全面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限被告登封市嵩阳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州市电力炭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47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68元,由被告登封市嵩阳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纳上诉费凭证原件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曹学军人民陪审员 景书杰人民陪审员 赵俊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书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