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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麦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魏满录与被申请人清水县公安局公安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XX,清水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麦行初字第7号原告魏XX,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甘肃省清水县XX镇XX村村民。委托代理人曹XX,甘肃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清水县公安局。所在地清水县XX镇XX路**号。法定代表人刘XX,局长。委托代理人董XX,清水县公安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赵X,清水县公安局法制室主任。原告魏XX诉被告清水县公安局公安行政赔偿一案,我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X、委托代理人曹德安,被告清水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董XX、赵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日晚19时许,被告执法人员将参与堵路的人员强制带离现场时,对原告采取粗暴执法,强行扭拿原告双臂和双手,导致原告右手第二掌骨骨折,后将原告关押于清水县公安局至第二日下午17时30分才释放,期间原告右手肿胀,疼痛难忍,但无任何执法人员过问。原告被释放后,于6月3日到清水县人民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骨折。4日,原告到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手术治疗。出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领导要求解决干警在执法过程中对原告造成的人身伤害。被告起初答应解决,但却迟迟不予解决。2014年11月21日被告以原告“赔偿请求事项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为由不予受理。现请求:一、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二、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万元。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我局民警扭伤原告右手的事实不存在,无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住院记录显示,其是干活时不慎滑倒致伤的,与我局干警无关。二、我局民警强行将原告带离现场的行为不属于违法行为。原告等人抬受害人的棺材在公路上堵路一小时,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其行为违法,我局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决定对原告等人行政拘留。退一步讲,即使原告的伤情系我局民警在执法过程中所致,也不存在伤害原告的故意,对原告使用警械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要求行政赔偿,无法律依据。而且原告的伤情与被告使用警械无因果关系,也不属于国家补偿的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就赔偿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2、行政处罚决定书。3、传唤证。4、清水县人民医院的放射检查报告单。5、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6、甘肃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凭证。7、交通费票据。合计216元。8、证人张XX、王XX、陈XX、张XX证人证言。以上拟证明被告处罚的事实和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被告就答辩内容,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法律法规。1、《警察法》第二、六、七、八条。2、《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3、《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二条、第八条。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5、《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6、《国家赔偿法》第三条。以上拟证明被告将原告强行带离现场符合法律规定。二、事实依据(一)行政处罚卷宗1、王XX、罗X、张XX、张进才、陈XX、魏XX、张XX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王XX、罗X、张XX、张进才、陈XX、魏XX、张XX的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3、受案登记表。4、张XX的传唤证及传唤审批表、询问笔录等。5、张进才的传唤证及传唤审批表、询问笔录等。6、陈XX的传唤证及传唤审批表、询问笔录等。7、王XX的传唤证及传唤审批表、询问笔录等。8、罗X的传唤证及传唤审批表、询问笔录等。9、魏XX的传唤证及传唤审批表、询问笔录等。10、张XX的传唤证及传唤审批表、询问笔录等。11、王XX、罗X、张XX、张进才、陈XX、魏XX、张XX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2、王XX、罗X、张XX、张进才、陈XX、魏XX、张XX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13、陈XX、王XX、罗X的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4、魏XX、张XX、陈XX、张进才、罗X、王XX的户籍证明。15、堵路现场照片。以上拟证明被告将原告带离现场程序合法,原告违法事实清楚。(二)申请国家赔偿卷宗。1、魏XX口头申请国家赔偿笔录。2、魏XX询问笔录二份。3、魏XX申请赔偿举证材料接收凭证。4、魏XX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甘肃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凭证及交通费票据。5、清水县参合群众合作医疗外伤情况调查表。6、会议记录。7、国家赔偿案件审批表。8、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以上拟证明被告审查原告赔偿申请的过程和结果。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扭伤原告右手是合法的。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19时许,清水县公安局接到群众报警,称有人堵路,被告遂派干警赶到现场处置。发现原告魏XX等人因2014年5月28日亲戚的交通事故未达成赔偿协议而抬死者的棺材堵在公路中间,造成庄天二级公路XX路段的公路堵塞一小时。被告干警遂疏导交通,将魏XX等人强行带离现场,到公安机关进行询问,魏XX等人对参与堵路的事实予以承认。6月2日,被告认为原告等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遂对魏XX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6月2日下午送达原告,由于原告等人要处理死者的后事,被告对原告等人未执行拘留,6月2日下午原告回到家中。6月3日,原告经清水县人民医院拍片检查为右手第2掌骨骨折。6月4日,原告入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6月13日,原告出院,住院共花费9133.28元,甘肃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3477.05元。2014年11月18日,原告魏XX向被告口头申请,要求被告对扭伤原告右手的行为承担国家赔偿42656.23元,并提交了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单、交通费票据等复印件。经被告审查,原告病历入院记录记载“患者本人主诉,患者于入院前2天在家干活时不慎滑倒,右手着地,致右手肿胀、青紫、畸形、疼痛,呈持续性锐痛,难以忍受。……”11月19日,被告到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清水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调取证据进行复查,发现“清水县参合群众合作医疗外伤情况调查表”记载“本人于6月2号在家干活时,不慎滑倒,右手着地,致右手第二掌骨骨折,于6月4号在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有目击证人魏成祥、患者家属陈小霞签字,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盖章确认“情况属实”,行政村调查意见为“情况属实”、镇(乡)合管办核查意见为“情况属实”。据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赔偿请求事项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遂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行政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应当具备如下构成要件:1.行为的违法性;2.损害事实的存在;3.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但本院生效的(2015)麦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已经确认,无证据证实原告右手受伤与被告的行政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不能成立。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XX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平审 判 员 陈 梅 芳人民陪审员 柳 琪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葸瑾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