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郑裕林与林富明、卢翠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裕林,林富明,卢翠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690号原告郑裕林。被告林富明。被告卢翠兰。本院受理原告郑裕林诉被告林富明、卢翠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林富明、卢翠兰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中双方电话约定按照2012年5月18日双方签订的《砖机产品销售合同》履行义务,交货地点为柳州市,原告郑裕林自行到柳州市滨江东路提货,被告林富民为其代办托运,运费由原告郑裕林付给承运人,合同履行地为柳州市滨江路;此外,被告林富明住所地亦在柳州市柳北区,故本案应由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案中双方对以口头形式订立砖机买卖合同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合同履行地有异议,被告林富明认为双方是按照2012年5月18日签订的《砖机产品销售合同》履行义务,约定合同履行地为柳州市,但仅凭两份证人证言及《砖机产品销售合同》不能证明其主张,且原告郑裕林予以否认,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郑裕林主张双方约定产品由被告林富明负责运到北流市民安曹十八砖厂并安装调试好交付给原告,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为北流市。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郑裕林并未自行到柳州提货,被告林富明将货物运至北流市曹十八砖厂并安装调试好交付给原告郑裕林,据此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合同的履行地为北流市曹十八砖厂,而不是柳州市滨江路。此外,双方买卖的标的是两套制砖机器,属于较大型设备,出售方应负责安装、调试,双方2012年5月18日签订的《砖机产品销售合同》中也约定由出售方负责安装、调试,根据交易习惯,亦可以推断出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应为北流市曹十八砖厂,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林富明、卢翠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增林代理审判员 李全林代理审判员 赵惠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