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执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山东省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海龙、康彩霞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4)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省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海龙,康彩霞,贾振修,张焕琴,贾振贵,吕立红,贾振胜,朱焕芹,肖成军,武存英,贾振闪,胡改平,贾文岗,李玉芳,贾洪新,张艳婕,边学书,王怀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莘执字第214号申请执行人山东省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信民,董事长。被执行人王海龙。被执行人康彩霞。被执行人贾振修。被执行人张焕琴。被执行人贾振贵。被执行人吕立红。被执行人贾振胜。被执行人朱焕芹。被执行人肖成军。被执行人武存英。被执行人贾振闪。被执行人胡改平。被执行人贾文岗。被执行人李玉芳。被执行人贾洪新。被执行人张艳婕。被执行人边学书。被执行人王怀英。本院在执行山东省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海龙、康彩霞、贾振修、詹冠群、贾振贵、吕立红、贾振胜、朱焕芹、肖成军、武存英、贾振闪、胡改平、贾文岗、李玉芳、贾洪新、张艳婕、边学书、王怀英债权纠纷一案中,经查询,被执行人均在银行无存款,在车管、房管、工商部门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已告知申请人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莘县人民法院(2015)莘法执字第21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蔡木军审判员 马鹏勇审判员 赵保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