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民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李宾与XX胜排除妨害纠纷案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宾,XX胜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再字第1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李宾,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张正,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XX胜,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申请再审人李宾因与被申请人XX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汶民一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汶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李宾及委托代理人张正、被申请人XX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19日,原审原告XX胜起诉至本院称,2012年11月4日我承包了郭仓大庄村窑场的土地,期限19年。在合同履行中,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无故到我的承包地里去抢种树苗。我发觉后,找被告问其抢种的原因,被告说没有原因就种。被告的抢种行为已构成侵权(共计30亩)。我和村里、乡里、派出所都多次找被告要求清除抢种的树苗,被告不予理会,至今未清除。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耽误了我种地瓜最佳农时,并给我造成经济损失,应赔偿。为维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权(清除被告抢行种植的全部树苗);赔偿经济损失10,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审被告李宾未答辩。本院原审查明,2011年11月1日,杨根元承包了汶上县郭仓镇人民政府的大庄窑场的56.12亩土地;该宗土地位于郭仓镇原大庄窑场一级路北部分、西临小汶河(具体方位为,郭仓镇大庄村西一级路北、南邻一级路、西邻小汶河、东邻大庄村环村路、北邻小沟、沟北系李忠朋承包地);承包期限为20年,即2011年11月日至2031年11月1日止。2012年11月1日,杨根元将其承包的上述土地转包给本案原告XX胜,约定承包期限为19年(2012年11月1日至2031年11月1日止),土地面积为55亩。原告主张,2014年3月15日,被告李宾强行在其承包上述土地中种植了核桃树苗30亩,并在核桃树苗下种植了地瓜,要求被告被告立即停止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人李中奎、李中江出庭作证,二位证人均陈述被告李宾于2014年3月15日左右在原告的承包土地内强行种植了30多亩核桃树苗并在核桃苗下种植了地瓜,另述,原告在其承包地内种植的地瓜,每亩年产量为4,000.00斤地瓜,出卖后收入为2,000.00元左右。证人李中奎、李中江均系被告李宾的同村邻居。庭审中,原告主张因被告侵占其承包土造成的损失为30,000.00元,经本院释明后,拒不追加诉讼请求,亦拒不对其损失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原审认为,证人李中奎、李中江系被告同村邻居,与原告无利害关系,且二位证人证言互不矛盾,相互印证,该证言足以认定被告李宾在原告承包的汶上县郭仓镇人民政府大庄窑场56.12亩土地内强行种植了30余亩核桃树苗及地瓜。原告以转包的方式取得的汶上县郭仓镇人民政府大庄窑场的56.1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未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的土地转包合同;即原告自2012年11月1日起取得了汶上县郭仓镇人民政府大庄窑场的56.1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当认定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大庄窑场的56.12亩土地内强行种植30余亩核桃树苗及地瓜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清除强行种植的核桃树苗及地瓜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因证人证言均具有预测性,而原告又拒不申请司法鉴定,本院无法查明事实,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作出(2014)汶民一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李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除其种植在原告XX胜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汶上县郭仓镇大庄窑场55亩承包地内的30余亩的核桃树苗及地瓜。案件受理费3308元,由原告XX胜负担50元,被告李宾负担3258元。李宾申请再审称,汶上县人民法院明知该院2014年5月26日已经将涉案土地通过执行程序交付给申请人李宾,李宾是合法种植,却又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汶民一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确认申请人李宾侵犯XX胜的承包权,与同一法院作出的(2012)汶民一初字第1706号民事调解书和(2013)汶执字第775号执行结案通知书相矛盾,显系错误。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汶上县人民法院(2014)汶民一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XX胜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XX胜辩称,我包的这个地是我包的杨根元的,杨根元是包的镇里的,镇里和村里有合同。我种了后李宾在我地里种核桃和地瓜,才产生的纠纷,村里和镇里都证明我的合同是有效的。本院再审查明,2007年5月8日,汶上县郭仓镇人民政府租赁该镇大庄村窑厂土地80亩,租赁期限为五十年。2011年11月1日,案外人杨根元承包了汶上县郭仓镇人民政府的大庄窑厂的56.12亩土地,承包期限为2011年11月1日至2031年11月1日。2012年11月1日,杨根元将上述土地转包给XX胜,承包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至2031年11月1日。2014年3月,李宾在上述土地上种植了核桃树苗,地瓜。XX胜遂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宾停止侵权,清除树苗。李宾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29日作出(2014)汶民一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判令李宾清除种植的核桃树苗及地瓜。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李宾因与案外人郭仓镇大庄村委有其他纠纷,双方曾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2)汶民一初字第1706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大庄村委支付给李宾2012年前的土地使用费50000元,2012年以后每年支付给李宾12600斤小麦。调解书生效后,大庄村委未按调解书履行给付义务,李宾申请本院执行,2014年5月26日,李宾与郭仓镇大庄村村委会主任张连文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一、汶上县郭仓镇大庄村民委员会使用的大庄桥桥东、路北、排水沟以南,大庄村以西的窑厂复垦土地,自东向西量18亩,作为李宾的承包责任田;二、上述地块剩余的5亩和排水沟以北的12亩窑厂复垦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月1日,由李宾承包,按每亩每年400元的承包价,抵偿被执行人欠申请人李宾的土地使用费。2014年5月26日,本院作出(2013)汶执字第775号执行结案通知书,通知当事人“本案已执行终结”。李宾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汶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请人XX胜使用的窑厂土地,系从杨根元处转包,杨根元系从郭仓镇人民政府处承包,郭仓镇人民政府系从郭仓镇大庄村租赁。被申请人是依据合同使用涉案土地,而申请人李宾在2014年3月自行使用涉案土地时,并无任何理由和依据,只是在本院审理被申请人XX胜诉其侵权一案过程中,与汶上县郭仓镇大庄村委达成的执行和解,而此时郭仓镇大庄村委已无对涉案土地的处分权,因此,其与李宾达成的和解协议,其实质是拿别人的权益抵偿自己的债务,这份和解协议,不能推翻本院生效的判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李宾的再审请求,维持本院(2014)汶民一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案件受理费3258元,由申请再审人李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存政审判员 蒋建洲审判员 何敬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潇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