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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洛民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新安县石井镇安里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洛阳市新生实业公司、洛阳市老城区洛浦办事处新生村民委员会,第三人郭淑贞、李蕾、李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安县石井镇安里村民委员会,洛阳市新生实业公司,洛阳市老城区洛浦办事处新生村民委员会,郭淑贞,李蕾,李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洛民二初字第13号原告:新安县石井镇安里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候保辉,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柳松,男,汉族,1965年2月3日生,特别授权。被告:洛阳市新生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巧贤,该公司经理。被告:洛阳市老城区洛浦办事处新生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跃进,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任耀乐,男,汉族,1972年4月3日生,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董继海,男,汉族,1975年1月10日生,一般代理。第三人:郭淑贞,女,汉族,1949年12月24日生。第三人:李蕾,女,汉族,1976年8月27日生。第三人:李乐,男,汉族,1972年8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李炳伟,男,汉族,1947年11月26日生,特别授权。(以上三第三人共同委托)委托代理人:周开元,河南广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以上三第三人共同委托)原告新安县石井镇安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安里村委)诉被告洛阳市新生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新生实业公司)、洛阳市老城区洛浦办事处新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生村委),第三人郭淑贞、李蕾、李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2月1日作出(2003)洛经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新生实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13日作出(2004)豫法民一终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第三人郭淑贞、李蕾、李乐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要求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次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安里村委的委托代理人李柳松,第三人郭淑贞、李蕾、李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炳伟、周开元,新生村委的委托代理人任耀乐、董继海到庭参加诉讼。新生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里村委诉称:本案争议的四套门面房是原告出资购买的商品房,1999年即取得了房屋所有权,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OO1)洛经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2009)洛民再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所有权给予确认。但是,在本案审理期间,新生村委以其持有本案争议房屋房产证为由反复要求参加诉讼,并相继两次提起行政诉讼,而且争议房屋是由新生村委直接占用对外出租获取租金的,为此申请增加新生村委为本案被告。新生村委、新生实业公司自2001年3月6日至2009年5月31日侵占申请人四套门面房402.6平方米,计99个月时间,直到2009年5月31日才由新生村委将争议的四套门面房退还给郭淑贞、李蕾、李乐等人,而其长期占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并没有赔偿,为此,请求判决新生村委、新生实业公司共同赔偿其自2001年3月6日至2009年5月31日占用原告门面房的租金1594333元(按每月40元/平方米计算);判决新生村委、新生实业公司共同赔偿因其擅自改造三套门面房结构、照明线路、门窗的修复费32700元。同时撤回对张大智的起诉。第三人郭淑贞诉称:本案争议的洛浦小区2号楼106号门面房是郭淑贞出资委托新安县西沃乡安里烽源煤矿购买的商品房。1997年申请人即支付了购房款,1999年11月,新安县西沃乡安里烽源煤矿将其所购买的2号楼106号门面房(82.42平方米)交给了郭淑贞。2002年9月,新安县西沃乡安里烽源煤矿出具证明,经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由洛阳市房管局给申请人办了房产证。在郭淑贞办理房产手续期间,新生村委、新生实业公司强行占用了郭淑贞的门面房,纳入其钢材市场营业房对外出租收获租金。郭淑贞通过新安县西沃乡安里烽源煤矿提起诉讼,要求其退回房屋、赔偿损失,而新生村委却向法院提起撤销郭淑贞房产证行政诉讼,历经近10年,于2013年3月6日老城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准许新生村委撤诉。诉讼期间,2009年5月31日,由新生村委将占用了99个月的2号楼106号门面房退给了郭淑贞,本应同房产一起退给郭淑贞的租金仍由其占用至今未退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新生村委、新生实业公司共同赔偿因其侵占洛浦小区2号楼106号门面房给郭淑贞造成的租金损失及其利息,并承担连带责任(租金计算:自2O01年3月6日至2009年5月31日止,82.42平方米门面房按每月40元/平方米计算为326383元;利息计算:自2009年6月1日至本案审结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决新生村委、新生实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第三人李蕾诉称:1998年李蕾出资委托新安县西沃乡安里烽源煤矿在洛阳市洛浦东路购房。1999年11月新安县西沃乡安里烽源煤矿将洛浦小区3号楼103号(106.73㎡)、104号(106.73㎡)两套门面房交给了李蕾。2002年9月,洛阳市房管局给李蕾颁发了房产证。在办理房产手续期间,新生村委、新生实业公司先强行把申请人完整的两套门面房改成7号、8号、9号、10号,11号、12号等6间并纳入其钢材市场营业房对外出租收获租金,尔后再使用不当手段超低价购买,即先侵占后购买。申请人讨要房屋及损失近十年,新生村委、新生实业公司不但不退还,而且自2O03年9月两次向法院提起撤销申请人房产证的行政诉讼,历时9年半,直到2013年3月6日老城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新生村委撤诉。诉讼期间,于2009年5月31日由新生村委将占用了99个月的门面房退还给李蕾,但占用申请人房产对外出租收取的租金没有退还,至今由其占用,其他方面损失也分文未补。新生村委、新生实业公司长期侵权行为给申请人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新生村委、新生实业公司共同赔偿李蕾因其侵占洛浦小区3号楼103号、104号门面房给李蕾造成的租金损失及利息,(租金计算:自2001年3月6日至2009年5月31日止,213.46平方米门面房按每月40元/㎡计算为845300元;利息计算:自2O09年6月1日至本案审结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决新生村委、新生实业公司共同偿申请人因其强行改变门面房结构、照明线路所产生的修复费15OO0元;判决新生村委、新生实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第三人李乐诉称:1998年李乐出资委托新安县西沃乡安里烽源煤矿在洛阳市洛浦东路购房。1999年11月新安县西沃乡安里烽源煤矿将洛浦小区3号楼105号门面房(1O6.73㎡)交给了李乐,2002年9月,烽源煤矿出具证明,经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由洛阳市房管局给李乐颁发了房产证。在李乐办理房产手续期间,新生村委、新生实业公司强行将房屋改成13号、14号、15号等3间并纳入其钢材市场营业房,对外出租收获租金。李乐讨要房屋及损失近十年,新生村委、新生实业公司不但不退还房产及损失,还向法院提起撤销李乐房产证的行政诉讼,行政诉讼历经10年,直到2013年3月6日,老城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新生村委撤诉。诉讼期间,于2009年5月31日由新生村委将占用了99个月的门面房退还给李乐,而其占用期间所收获的租金并没退还,至今仍由其白白占用,其他方面损失也分文未补。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新生村委、新生实业公司共同赔偿李乐因其侵占洛浦小区3号楼105号门面房给李乐造成的租金损失及其利息。(租金计算:自2001年3月6日至2009年5月31日止,106.73㎡门面房按每月40元/㎡计算为422650元;利息计算:自2O09年6月1日至本案审结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决新生村委、新生实业公司共同赔偿困其强行改变房屋结构、照明线路所产生的修复费7500元;判决新生村委、新生实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新生村委答辩称:本案诉争的房产系新生村委通过法院的拍卖程序于2001年3月合法取得,新生村委没有侵犯原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并且新生村委在收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拍卖的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已经将诉争房屋交给本案第三人,原告及第三人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及第三人的起诉。新生实业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安里村委对郭淑贞、李蕾、李乐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同意。本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新安县西沃乡烽源煤矿与洛阳市重华实业公司签订购销商品房合同,房产调剂确权补充合同,并支付了相应价款,后洛阳市重华实业公司与洛阳市华兴实业公司、张松伟、李明富为联合建设洛浦小区四幢搂房发生纠纷引起诉讼,本院于1999年6月14日作出(1999)洛经初字第236-1号经济裁定书查封了本案诉争房产,于2000年5月15日作出(1999)洛经初字第236号经济判决,洛阳市重华实业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豫经一终字第286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重审中,新安县西沃乡烽源煤矿为索要房产,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该案的诉讼,本院于2002年6月13日作出(2001)洛经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本案诉争房产归新安县西沃乡烽源煤矿所有。该调解书生效后,2002年7月经新安县西沃乡烽源煤矿申请,本院同意该煤矿向房管部门出具证明,将本案诉争房产过户给本案的第三人,2002年9月12日洛阳市房管局向本案第三人发放了本案诉争房产的房产证。之后因案外人新生村委提出该调解书侵犯其合法权益,本院于2004年10月12日作出(2004)洛民监立字第150号民事裁定,再审该案。2015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05)洛民再字第10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01)洛经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洛阳市重华实业公司不服,向省高院上诉,省高院作出(2006)豫法民终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作出(2009)洛民再字第109号民事判决,维持(2001)洛经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该判决作出后,各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2001年本院在宜阳顺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豫经一终字第199号经济判决申请执行洛阳市环球房地产开发公司、洛阳市重华实业公司、洛阳新生(集团)公司一案执行过程中,将本案诉争房产拍卖(被执行人为洛阳市重华实业公司),洛阳市新生(集团)公司经拍卖程序购得本案诉争房产,本院于2001年3月6日作出(2000)执字第43-1号裁定书,裁定诉争房产归洛阳市新生(集团)公司所有。该公司占有并出租了本案诉争房产。2002年12月18日本院在执行(2001)洛经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洛阳市新生(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03年4月8日本院作出(2000)执字第43-2号裁定书,撤销了本院作出的(2000)执字第43-1号裁定书,并恢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豫经一终字第199号经济判决书的执行。2003年6月3日本院向洛阳市新生(集团)公司留置送达了该裁定书。2005年4月18日洛阳市重华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回转申请。2009年2月16日本院向洛阳市新生(集团)公司送达了(2000)洛执字第4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洛阳市新生(集团)公司退回本案诉争的房产。新生村委于2009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同意退回本案诉争的房产,但希望继续承租一年。2009年5月31日经本院执行局主持,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炳伟与新生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协商,将本案诉争的房产直接交给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由新生村委按照每间每月600元的价格继续承租一年。2009年6月3日本院将洛阳市新生(集团)公司的购房款打入新生村委指定的账户。另2003年9月新生村委向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本案第三人所持本案诉争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因2003年9月30日洛阳市房产管理局作出洛房政(2003)136号文件注销了本案第三人所持的房产证,新生村委撤回了起诉。2003年10月13日洛阳市房管局作出洛房政(2003)151号文件撤销了洛房政(2003)136号文件,新生村委于2003年11月12日再次向老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之后老城区人民法院将该案中止审理,2013年3月新生村委申请撤回了起诉。另查明:1、在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老城分局洛阳市新生实业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显示:1994年4月洛阳市新生实业总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洛阳市新生(集团)公司。2002年6月24日洛阳市新生(集团)总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洛阳市新生实业公司。该公司为新生村委开办的集体企业,现已被吊销营业执照。2、新安县西沃乡烽源煤矿的开办单位为安里村委,该煤矿已被吊销营业执照。3、本案发回本院重审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再向张大智主张相关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安里村委系新安县西沃乡烽源煤矿的开办单位,该煤矿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原告作为其开办单位主张相关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新安县西沃乡烽源煤矿与洛阳市重华实业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依约向洛阳市重华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购房款,但洛阳市重华实业公司未按时交付房屋,双方发生纠纷,之后新安县西沃乡烽源煤矿依据本院作出的(2001)洛经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取得本案诉争房产的所有权,但本院于2004年裁定对(2001)洛经初字第22号案件进行再审并中止了该调解书的执行,2011年10月11日作出(2009)洛民再字第109号民事判决,维持(2001)洛经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故在此期间本案诉争房屋的权属属于不确定状态,新安县西沃乡烽源煤矿没有合法依据占有本案诉争房产,并且新生实业公司是通过法院的拍卖程序于2001年3月取得并占有本案诉争的房产,本院撤销此次拍卖后,新生村委在接到本院作出的执行回转协助通知书及本院退回的购房款后及时返还了本案诉争房产,并不存在无法定事由占用本案诉争房产,故原告认为被告违法侵占其房屋,要求被告赔偿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郭淑贞、李蕾、李乐认为其2002年办理了本案诉争房产的所有权证书后已经合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非法占有本案诉争房产,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应当赔偿其损失的问题。因郭淑贞、李蕾、李乐是依据(2001)洛经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经新安县西沃乡烽源煤矿同意,由本院向房管部门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才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因本院对(2001)洛经初字第22号案件进行再审,再审期间本案诉争的房产的所有权处于不确定状态,郭淑贞、李蕾、李乐亦没有合法依据占有本案诉争房产,并且如上所述被告占有本案诉争房产并不存在过错,故郭淑贞、李蕾、李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安县石井镇安里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第三人郭淑贞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第三人李蕾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第三人李乐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14766元,由原告新安县石井镇安里村民委员会负担。第三人郭淑贞提起诉讼案件受理费7310元,减半收取3655元,由郭淑贞负担。第三人李蕾提起诉讼案件受理费14274元,减半收取7137元,由李蕾负担。第三人李乐提起诉讼案件受理费9063元,减半收取4531.5元,由李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姬秋萍审判员  杨元卿审判员  王 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军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