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362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贵州省大方县,住贵州省大方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诉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茂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5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闽C×××××普通摩托车,沿306省道行驶至莆田市城厢区东海镇浮山路段时,发生追尾被害人蔡某某驾驶的闽D×××××轻型普通货车的交通事故。经被害人蔡某某报警,公安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胡某某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135.977mg/100ml,属醉酒。指控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某、蔡某某证言,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行政强制措施,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书及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公安机关已对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作出行政处罚,故对该情节不再予以评判。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曾广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仁宇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