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山东侨昌化学有限公司与滨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石顺生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侨昌化学有限公司,滨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石顺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滨行初字第10号原告山东侨昌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十二路1181号。法定代表人王春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军,该公司法务部职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娄智财,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滨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滨州市府右街37号。法定代表人杨万邦,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平,滨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科长,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房伟,滨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一般代理。第三人石顺生。原告山东侨昌化学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滨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石顺生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军、娄智财,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平、房伟,第三人石顺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滨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第三人石顺生申请,于2014年11月10日以第三人石顺生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为由,作出滨人社工认案字(2014)第19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石顺生受伤系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书;3.石顺生身份证明;4.石顺生常住户口登记卡;5.授权委托书。上述证据证实原告职工石顺生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6.滨区劳人仲案字(2013)第50号仲裁裁决书;7.(2013)滨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8.(2014)滨中民一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9.送达回证;10.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4)9号司法解释。上述证据证实石顺生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其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没有超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一年时限。11.石顺生说明;12.耿某证言;13.闫某证言。上述证据证实原告职工石顺生2012年11月1日在原告车间检修减速机抬电机时,不慎从电机支架平台上跌下摔伤的事实。14.住院病案(病案号:580816),证实石顺生2012年11月1日受伤的情况。15.受理决定书,证实被告依法受理石顺生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16.限期举证通知书,证实被告向原告依法下达了限期举证通知。17.工伤认定申请异议书,证实原告对职工石顺生2012年11月1日在其公司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并无异议。18.被告对石顺生的调查笔录;19.被告对闫某的调查笔录。上述证据证实原告职工石顺生于2012年11月1日在原告车间检修减速机抬电机时,不慎从电机支架平台上跌下摔伤的事实。20.工伤认定决定书;21.送达回证。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作出的滨人社工认案字(2014)第193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山东侨昌化学有限公司诉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的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石顺生受伤时间为2012年10月31日,而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的时间为2014年9月4日,而且在近2年的期间内,第三人并没有向被告提交认定工伤的申请。因此,第三人提起工伤认定的时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提起认定工伤1年的时效期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于第三人提起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应依法予以驳回,但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做出了“石顺生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的滨人社工认案字(2014)第19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因此,被告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山东侨昌化学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滨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做出的滨人社工认案字(2014)第193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维持被告做出的滨人社工认案字(2014)第193号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石顺生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石顺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5,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1、2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已经超过了工伤认定的时效,丧失了工伤申请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1、2是其工伤认定阶段的程序性文件,用于证明其依第三人申请依法登记并受理,因此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及原告无异议的证据3-5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6-10,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6、7、8的判决结果有异议,同时认为证据10中第七条规定与本案发生的事实不相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该规定是2014年制定的,而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在2012年10月3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该规定不能适用该案。本院认为,证据6、7、8是生效法律文书,能够证明第三人石顺生为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而申请劳动仲裁、进行民事诉讼占用的时间,且其确认的事实能够证明第三人石顺生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10即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4)9号司法解释实施时间为2014年9月1日,虽然第三人石顺生受伤的时间是2012年11月1日,但其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为2014年9月4日。第三人石顺生申请工伤认定时该司法解释已经开始执行,故该解释适用于第三人石顺生申请工伤认定一案。同时,证据6-10可相互印证第三人石顺生提出工伤认定没有超出法定期限。综上,本院对证据6-10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1-13,原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1是第三人的自述,对其真实性表示怀疑;证据12、13中耿某和闫某两位证人在第三人与原告劳动仲裁期间向劳动部门提交过相同的书证,但书证所写笔迹与本案中提交的笔迹完全不符,因此原告认为该两位证人有作伪证之嫌。另外,被告在收到第三人工伤申请之后,通知原告举证,并未向原告出示该证据12、13,原告认为这样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认为该两份书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被告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本院认为,证据11虽然是第三人就其身份问题的自述,但能够与滨区劳人仲案字(2013)第50号仲裁裁决书、(2013)滨民一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滨中民一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及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证实第三人石顺生在原告处因工受伤和因病住院的系其一人,且原告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对第三人的身份和其受伤的事实提出任何异议,同时原告在起诉状中对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合受到伤害并无异议,并对此作出确认性陈述,原告只提出了第三人申请工伤的时间超出法定期间的诉讼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11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证据12、13中笔迹与向劳动部门提交的书证中笔迹不符,认为是伪证,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且原告对该两证据证实的问题已在起诉状中自认。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证据12、13予以确认,对原告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4-21,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4、15、证据18-20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证据14中住院病人是石洪生,非石顺生,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5是被告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的一份无效的决定书;证据18、19所记载的内容表明第三人石顺生超过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证据20认定结果错误。本院认为,滨区劳人仲案字(2013)第50号仲裁裁决书、(2013)滨民一初字第361民事判决书号和(2014)滨中民一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已对石顺生以其弟弟石洪生的名义在原告处工作、发生事故后又以石洪生名义住院治疗的事实予以认定,并确认第三人石顺生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故证据14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对其予以采信;证据18、19能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实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申请和作出认定的时间都在法定期限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15、16、20、21是程序性文件,也是被告依法受理、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决定书的送达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石顺生冒用其弟弟石洪生的名字报名,成为原告山东侨昌化学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11月1日第三人石顺生在原告车间检修减速机抬电机时,不慎从电机支架平台跌下摔伤。第三人石顺生经劳动仲裁、民事诉讼确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后,于2014年9月4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否认工伤的证据材料。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经过调查核实,于2014年11月10日以石顺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为由,作出滨人社工认案字(2014)第193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石顺生所受伤害系工伤,并告知了复议权和诉讼权利及期限。工伤认定决定书已送达原告。本院认为,第三人石顺生系原告单位职工,已被滨区劳人仲案字(2013)第50号仲裁裁决书、(2013)滨民一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滨中民一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因此,第三人石顺生于2012年11月1日在原告处发生的事故伤害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所致,属于工伤。原告对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第三人石顺生为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而申请劳动仲裁、进行民事诉讼所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扣除上述时间后,第三人石顺生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并没有超出法定期限。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作出的滨人社工认案字(2014)第193号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据此,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滨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滨人社工认案字(2014)第193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山东侨昌化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银成人民陪审员 高广美人民陪审员 王庆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江雅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