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执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何建军与罗泽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建军,罗泽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雨法执字第27号申请执行人何建军,男。被执行人罗泽良,男。关于申请执行人何建军与被执行人罗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本院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何建军与被执行人罗泽良于2015年5月7日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罗泽良还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何建军借款本金39771.8元及利息7219元,应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338元,抵除罗泽良已支付何建军的往来款后,被执行人罗泽良自愿在2015年5月17日前支付给何建军30000元,其余款项何建军自愿放弃;二、双方均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罗泽良在上述期限内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则申请执行人何建军可以向法院恢复对上述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案执行费950元由被执行人罗泽良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潭中民一终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被执行人罗泽良在上述期限内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则申请执行人何建军可以向法院恢复对上述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龙 俊审判员 向海洋审判员 夏文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梦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除执行财产保全、恢复执行的案件外,其他执行实施类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