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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三初字第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姚鹏杰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怡然,姚鹏杰,刘军,杨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三初字第235号(2015)新民三初字第003号原告:李怡然,男法定代理人:李新龙(系原告李怡然父亲)原告:姚鹏杰,女委托代理人:姚步光(许原告姚鹏杰父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南俊平,新绛县汾河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军,男被告:杨德军,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姚暹渠北盐湖区村镇建设局家属院一排九号。代表人:柴建国,经理。委托代理人:苏雅婧,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2014)新民三初字第235号原告李怡然与被告刘军、杨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河东支公司)、(2015)新民三初字第003号原告姚鹏杰与被告刘军、杨德军、人保财险河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两案,本院分别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怡然的法定代理人李新龙、原告姚鹏杰的委托代理人姚步光及其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南俊平,被告刘军,被告杨德军,被告人保财险河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雅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怡然、姚鹏杰分别诉称:2014年11月1日15时许,被告刘军驾驶晋******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国道108线新绛县龙泉村口西侧“中国石油”加油站前路段,与原告李怡然驾驶的晋******号“豪爵”牌110型二轮摩托车(原告姚鹏杰乘坐在车后)发生碰撞,致李怡然和姚鹏杰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队认定被告刘军负主要责任。晋******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河东支公司投保。现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李怡然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等损失130000元,赔偿原告姚鹏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0000元。原告李怡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诊断治疗建议书、病历、住院清单、出院证、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李怡然受伤治疗及支付医疗费、鉴定费的情况;3、户口本、身份证、售房协议书、房产证复印件,新绛县龙泉村村委会证明,以证明李怡然及家庭成员的身份、居住等情况。原告姚鹏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诊断治疗建议书、病历、出院证、明细清单、住院清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姚鹏杰受伤治疗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3、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以证明姚鹏杰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被告刘军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被告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河东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三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刘军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驾驶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其合法驾驶。被告杨德军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被告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河东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三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我给二原告各自垫付了3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杨德军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共3份,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其车辆行驶和保险情况。被告人保财险河东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和商三险分责范围内,核实驾驶证及行驶证后,进行一定的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河东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5时许,被告刘军驾驶晋******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道路自东向西行至国道108线新绛县龙泉村口西侧“中国石油”加油站前路段,在向北右转弯进“中国石油”加油站的过程中,与原告李怡然驾驶的晋******号“豪爵”牌110型二轮摩托车(原告姚鹏杰乘坐在车后)自东向西行驶中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怡然和姚鹏杰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新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勘验调查,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2014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刘军驾驶机动车,交通安全意识淡薄,思想麻痹、观察不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李怡然无证驾驶摩托车,缺乏交通安全常识、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姚鹏杰无过错”为由,认定被告刘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怡然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姚鹏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怡然被送往新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胫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擦挫伤、左髂部软组织挫裂伤”,期间行“左胫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25天,于2014年11月2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7805.11元。其中被告杨德军垫付医疗费3000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西省新绛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新绛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3号道路交通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怡然伤残等级现评定为IX(九)级伤残;内固定取出费估算为捌仟圆(8000元)人民币”。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姚鹏杰被送往新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共住院11天,于2014年11月12日出院,支付门诊和住院医疗费4096.1元、医生开处方笺外购药物支付2040元,其中被告杨德军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刘军持有准驾车型为B1B2的机动车驾驶证,晋******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杨德军所有。被告杨德军为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河东支公司入投了交强险、商三险(赔偿限额5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8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6日24时止。原告李怡然现为新绛中学学生,与奶奶一起将户口登记在新绛县古交镇龙泉村,原告李怡然与父母亲居住在父亲所购的新绛县城农工巷52号,其父母亲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姚鹏杰在新绛中学上学,与父母亲居住在新绛县古交镇王村。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对晋******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查封,在被告杨德军提供担保后,于2014年11月18日解除了查封。本院认为:被告刘军驾驶机动车交通安全意识淡薄,思想麻痹、观察不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怡然无证驾驶摩托车,缺乏交通安全常识、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姚鹏杰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新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正确、合法,应予确认。原告李怡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17805.11元;2、内固定取出费用:8000元;该费用系司法鉴定确定必须支出的费用,可以与医疗费一并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河东支公司所述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意见与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不予采纳;3、营养费:根据原告李怡然伤情酌定为20元/天,计算住院25天,为20元/天×25天=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50元/天的补助标准,计算住院25天,为50元/天×25天=1250元;5、护理费:参照2013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均工资27476元的统计数据,计算住院25天,为27476元÷365天×25天=1875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李怡然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父母均为城镇居民,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相关损失,根据原告李怡然一处九级伤残的情况,参照山西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456元的统计数据,为22456元/年×20年×20%=8982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李怡然的残疾程度,酌定为6000元;原告李怡然所述交通费500元和财产损失费2000元无证据证明,要求被告赔偿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25254.11元。原告姚鹏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4096.1元+2040元=6136.1元,被告人保财险河东支公司所述外购药物没有医嘱证明且无关联性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营养费:根据原告姚鹏杰伤情酌定为10元/天,计算住院11天,为10元/天×11天=1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50元/天的补助标准,计算住院11天,为50元/天×11天=550元;4、护理费:参照2013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均工资27476元的统计数据,计算住院11天,为27476元÷365天×11天=825元;原告姚鹏杰所述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伤情较轻、交通费300元无证据证明,一并不予计算;以上损失合计7621.1元。原告李怡然、姚鹏杰损失共计125254.11元+7621.1元=132875.21元,其中原告李怡然占比125254.11元÷132875.21元≈94%,原告姚鹏杰占比7621.1元÷132875.21元≈6%。上述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河东支公司在晋******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交强险人身损失赔偿限额120000元内按照原告李怡然、姚鹏杰损失比例全额赔偿,其中原告李怡然得偿120000元×94%=112800元;原告姚鹏杰得偿120000元×6%=72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原告李怡然损失125254.11元-112800元=12454.11元及原告姚鹏杰损失7621.1元-7200元=421.1元,根据被告刘军承担主要责任的事故认定,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河东支公司在晋******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投商三险50000元赔偿限额内按70%赔偿,其中原告李怡然得偿12454.11元×70%=8717.87元;原告姚鹏杰得偿421.1元×70%=294.77元。被告杨德军垫付给原告李怡然的医疗费3000元和垫付给原告姚鹏杰的医疗费3000元应在保险赔款到位后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在晋******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交强险人身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怡然各项损失112800元,在商三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怡然各项损失8717.87元,合计121517.8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在晋******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交强险人身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姚鹏杰各项损失7200元,在商三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姚鹏杰各项损失294.77元,合计7494.77元;三、保险赔偿款到位后3日内,原告李怡然返还被告杨德军垫付款3000元;四、保险赔偿款到位后3日内,原告姚鹏杰返还被告杨德军垫付款3000元;五、驳回原告李怡然、姚鹏杰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第一、第二项,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4)新民三初字第235号案件受理费2900元,申请费1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5200元;(2015)新民三初字第003号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5250元,由原告李怡然负担2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负担4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奇审 判 员  赵瑞云人民陪审员  李安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胜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