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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南法民一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雷恒与陈新国、深圳市安道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廖尚富、吴晓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恒,陈新国,深圳市安道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吴晓锋,廖尚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南法民一初字第583号原告:雷恒,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莫军豪,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巫桂英,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新国,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告:深圳市安道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罗洲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天义,该公司员工。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负责人:张忠,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龙,该公司职员。被告:吴晓锋,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廖尚富(兼吴晓锋委托代理人),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阳江市区。负责人:齐舰,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倩瑜,该公司职员。原告雷恒诉被告陈新国、深圳市安道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安道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紫金保险深圳公司)、吴晓锋、廖尚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人民保险阳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嘉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军豪、被告安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天义、被告紫金保险深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龙、被告兼吴晓锋的委托代理人廖尚富、被告人民保险阳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倩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新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与本院(2015)穗南法民一初字第11、56号案存在关联,合并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6日,陈新国驾驶粤B×××××号客车,搭载原告等15人,与廖尚富驾驶的赣C×××××号货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等15人受伤及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陈新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廖尚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等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105962元;2.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新国没有答辩。被告安道公司辩称:1.我方已为粤B×××××号客车向紫金保险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运人责任保险,故我方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紫金保险深圳公司实际承担,且请求法院合理分配赣C×××××号货车及其保险赔偿。2.我方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467.3元,并赔偿原告1000元现金;3.原告诉请的各项请求部分不合理,标准过高;4.我方不承担本案诉讼费。5.我方认为廖尚富存在多项交通违法行为,不应仅承担次要事故责任,应承担同等或以上事故责任。被告紫金保险深圳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时原告为粤B×××××号客车的车上乘客,故不应由我方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2.我方为粤B×××××号客车承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座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20万元,财产损失为人身限额的5%,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给旅客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旅客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3.请求法院按以下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侵权人交强险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所投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3.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均认为不合理。被告吴晓锋、廖尚富没有答辩意见。被告人民保险阳江公司辩称:1.确认为赣C×××××号货车承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请求法院在多名伤者之间划分交强险限额,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我方仅承担30%赔偿责任。2.赣C×××××号货车存在超载情节,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我方对该情节享有10%免赔率。3.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均不合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21时许,安道公司的司机陈新国驾驶公司名下的粤B×××××号客车,搭载原告等15名乘客,与廖尚富驾驶吴晓锋名下的赣C×××××号货车同向行驶的过程中,发生粤B×××××号客车碰撞赣C×××××号货车尾部的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等15人受伤及两车受损。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经勘查后作出穗公交(高三)认字(2014)第B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事故原因是粤B×××××号客车转向性能不合格,且陈新国驾驶时疏忽大意,没有与前车保持必要距离,没有确保安全,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赣C×××××号货车转向性能不合格,车身反光标识不符合规定,且廖尚富驾驶时超载、跨车道分界线行驶、没有按照交通信号指示的速度通行,是导致事故的次要原因。从而认定陈新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廖尚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等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广州市南沙区妇幼保健院进行门诊治疗并于2014年1月7日住院治疗1天,共产生医疗费1467.3元,该医疗费票据原件由安道公司持有。同日,雷恒向安道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记载收到“医药费1000元整”。该院出院医嘱:身体多处挫擦伤、牙齿断裂、松动。该院出具证明:建议休息一周,不适随诊。其后,原告返回居住地河南省郑州市,经后续治疗约一周后仍存在左下肢疼痛,遂于同年1月21日至28日住院治疗于河南省人民医院,共8天,该院诊断:1.左胫骨骨挫伤;2.左下肢软组织损伤;3.门齿脱落。该院出具证明:1.注意休息,适度活动;2.避免左下肢负重;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继续对其左胫骨骨挫伤及门齿进行后续治疗,至同年4月。从2015年1月15日至4月8日期间,原告先后产生医疗费281.5元、719.8元、1905.28元(其中,医保统筹602.02元、自负1303.26元)、1500元、178.79元、768元、857元、380元、335元、4600元、348元、278元、2200元、345.32元、140元。其中,关于768元、857元两笔医疗费,原告起诉时未作请求;关于178.79元、768元、857元、380元、140元五笔医疗费,原告仅举出票据,没有病历或用药清单予以印证;关于1500元医疗费,医疗费票据上已载明检查项目为“左侧胫腓骨平扫、左侧膝关节平扫”;其余医疗费票据均有病历等予以印证。为证明误工时长,原告举证2014年1月16日《诊断证明书》1张,证明医院建议原告全休1个月,又举证2014年1月28日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欲证明医院建议原告全某3个月,被告反驳称该证明书与原告所举另一证据《河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转诊转院审批表》所记载医师蔡某签名明显不一致。为查核证据真伪,本院向河南省人民医院发出调查函,该院在本院指令的期限内并无复函。原告再举证2014年5月7日《诊断证明书》4份,该4份证明所载内容打印部分、医师签名、落款时间完全一致,均欲证明原告全休1个月,其中的3份下方分别有手书“补2月份”、“补3月份”、“补4月份”的字样。另查明,原告就职于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任空勤人员,该公司出具证明两份,证明原告月收入18000元,因伤从2014年1月6日至4月21日无法正常工作,损失飞行出差综合补贴数额较大。但该公司并未明确列出原告出差综合补贴的确切损失金额,也没有列明原告出差综合补贴的历史数据,原告也没有进一步举证其收入具体构成,仅在庭上陈述2013年度基本工资为2000多元,2014年度基本工资为4000多元,并承诺庭后补充举证,但至本案判决前,原告仍没有补充相关证据。从原告在2013年度个人所得税纳税情况,反映原告每月纳税从0元至1350.78元不等,月差异较大,合共纳税7968.13元。再查明,紫金保险深圳公司确认为粤B×××××号客车承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每座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20万元,财产损失为人身限额的5%,紫金保险深圳公司同意在本案一并审理基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所产生的赔偿。人民保险阳江公司确认为赣C×××××号货车承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投保人为吴晓锋,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三者险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投保单上“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一栏载明销售人员已清楚向投保人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吴晓锋在该栏签名确认。事故发生后,人民保险阳江公司已于2014年5月4日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汇至广州市南沙中心医院。以上案件事实,有各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关于本案诉讼主体。经审查,陈新国与廖尚富是涉讼交通事故的双方当事人,陈新国驾驶安道公司的粤B×××××号客车是履行职务行为,紫金保险深圳公司为该客车承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廖尚富受雇于吴晓锋,廖尚富驾驶的赣C×××××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吴晓锋,人民保险阳江公司为该货车承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是乘坐粤B×××××号客车的乘客之一,因事故受伤。综上,本案各当事人诉讼主体适格。二、关于案件事实及责任承担。关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依职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证据反映其制作程序违法或认定意见显然不当,故本院对于公安机关查明的案件事实及责任判断均予采信。关于安道公司辩称廖尚富存在多项违法行为,从而主张其至少应承担同等或以上的事故责任,本院审查认为,关于安道公司所指出廖尚富的各项交通违法情节,交警部门在作出事故认定时俱已考虑在内,并明确记载在认定书中,安道公司没有举证证明确实存在其他应当加重廖尚富事故责任且交警部门没有考虑在内之情形,故本院对于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事故所导致的损失应由人民保险阳江公司为赣C×××××号货车所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该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又因查明廖尚富所驾驶车辆确实存在超载情形,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人民保险阳江公司有权对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的10%予以免赔。免赔部分以及商业三者险赔偿后仍不足的部分,则由廖尚富、吴晓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兼顾考虑同一交通事故存在其他伤者,为确保各受害人均可获得合理赔偿之机会,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情预留部分赔偿限额,据此,本院酌情认定人民保险阳江公司在本案中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5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关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人民保险阳江公司已向广州市南沙中心医院支付,因原告案发后并未在此院治疗,故该笔款项显然与原告无关,是用作赔偿同一事故其他伤者,鉴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已用尽,本案不再调整。此外,因紫金保险深圳公司同意在本案一并审理其为粤B×××××号客车承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赔偿事项,故安道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扣减交强险赔偿后,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应先由紫金保险深圳公司所承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进行赔偿,如不足够的则由安道公司实际承担。三、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含已受偿部分)如下:1.医疗费。已受偿部分为1467.3元、未受偿部分为11910.88元(281.5元+719.8元+1303.26元+1500元+335元+4600元+348元+278元+2200元+345.32元)。关于178.79元、768元、857元、380元、140元该五笔医疗费,原告仅举出票据五份,并无病历或用药清单予以印证,是为孤证,不能证实与事故存在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况且768元、857元两笔医疗费原告自始并未提出诉讼请求,仅在补充证据时提交,本院不予处理;反之,关于1500元医疗费,虽并无病历等印证,但医疗费票据已载明医疗费支出项目为“左侧胫腓骨平扫、左侧膝关节平扫”,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安道公司主张原告的2014年1月7日医疗费1467.3元已受偿并额外赔偿原告1000元,原告不予确认,其抗辩1000元并非额外支付原告,而是用作支付1467.3元医疗费。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在返回其居住地郑州市前,仅在2014年1月7日住院一天,产生医疗费1467.3元,并未产生其他医疗费,当天原告向安道公司出具了1000元收条一份,并载明是属于医疗费,故原告对于收条的解释比安道公司的解释更符合常理,鉴于1467.3元的医疗费票据原件由安道公司持有并提交,本院认定原告该笔医疗费已受偿,但对于安道公司主张额外向原告赔偿了1000元,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住院8天)。3.关于误工费,原、被告争议极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而合理、合法的误工时间则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原告欲证明其误工时间,提交了数份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书》,其中2014年1月28日的证明中,医师蔡某的签名显然存疑,且河南省人民医院对于本院依法作出的调查不予协助,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关于2014年5月7日的4份证明中,有三份显然是事后补开的,即开具时间与实际就诊时间不符,换言之,原告在实际就诊时医生是否判断其确实需要休息是显然存疑的,原告也无法证实补开证明的合理性,据此,本院认为该组证明存在重大证据瑕疵,对于原告所举补开的3份疾病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是,虽然本院不采纳原告所举的部分医院证明,但考虑原告伤情为左胫骨骨挫伤等,该类伤情虽较骨折轻微,但具备康复缓慢的医学特征,必然要求原告一段时间内避免左下肢负重、频繁复诊等。故本院参考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所确立的误工时长标准,酌情认定原告的合理误工时间为110天(含住院期间)较为适宜。继而,原告为证明其收入情况,已举出单位证明两份,但仅能证明其事故前月收入约18000元以及事故后损失“出差综合补贴”数额较大,但无法进一步证实其损失的出差综合补贴的确切数额,也无法进一步证实原告月收入有哪些具体构成,且至本案判决前,原告对本案已进行过补充举证,但仍未针对误工费补充提交相关证据。那么,结合现有证据并结合一般生活经验,可得知原告为空勤人员,其用人单位南方航空公司为我省大型国企,本院确信在原告因伤治疗休假期间,除出差综合补贴数额外,其余工资应如常发放。那么,在原告并未完全履行其举证责任的情形下,本院将根据公平原则进行推定,酌情采纳去年我省统计的上一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国有同行业(航空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5642元/年的标准作为原告如常发放的工资部分,据此,本院推算其出差综合补贴部分为10863.17元/月(18000元-85642元/年÷12月/年)。从而,计得原告误工费为39831.62元(10863.17元/月÷30天/月×110天)。关于各被告反驳18000元原告个人所得税的纳税情况不符,本院认为该抗辩理由不足以推翻原告的主张及举证,众所周知空勤人员工资较高,且工资构成一般由出差补贴与其他工资组成,在正常出勤的月份,出差补贴理应占工资总额的较大部分,故原告的主张存在合理性,原告因伤治疗,必然产生一定金额的损失,况且我国现行关于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该类补贴可能符合免征规定,因此,在各被告没有为此举证的情形下,本院认为该抗辩理由,并不足以推翻原告的主张及举证,本院不予采纳。4.护理费。本院酌情参考法院地护工一般收费8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得原告护理费为640元(80元/天×住院8天)。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以外的护理费,因其并没有举证证明原告出院后存在护理依赖,故本院不予支持,即便考察原告伤情,原告主要伤情为挫伤,并非骨折,其医疗过程也并未反映需要外固定或内固定等医疗措施,其出院后依照医嘱休息即可,不可能存在护理依赖。5.交通费。原告受伤后从事故发生地回到经常居住地以及治疗过程必然会产生交通费开支,故原告主张赔偿,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但鉴于原告没有举证证明交通费的确切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治疗时长、事故发生地与经常居住地的距离等,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800元较为适宜。6.住宿费,原告没有为此举证,本院不予支持。四、综合前述,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按以下方案进行赔偿:1.关于误工费39831.62元、护理费640元、交通费800元,应由人民保险阳江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5万元范围内进行赔偿。该款已超出赔偿限额,超出部分为16271.62元(39831.62元+640元+800元-2.5万元)。2.因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已用尽,故医疗费总额13378.18元(1467.3元+11910.88元)与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未获交强险赔偿。3.在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后,对超出部分即30449.8元(16271.62元+13378.18元+800元),人民保险阳江公司应按照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向原告赔偿8221.45元(30449.8元×30%×90%),免赔部分913.49元(30449.8元×30%×10%)由廖尚富、吴晓锋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在人民保险阳江公司赔偿后,紫金保险深圳公司应根据其承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向原告赔偿21314.86元(30449.8元×70%)。据此,对于原告损失,人民保险阳江公司应赔偿33221.45元(2.5万元+8221.45元),紫金保险深圳公司应赔偿21314.86元,廖尚富、吴晓锋应连带向原告赔偿913.49元。因安道公司已经赔偿1467.3元,结合事故过错程度,人民保险阳江公司仍需赔偿32781.26元(33221.45元-1467.3元×30%),紫金保险深圳公司仍需要赔偿20287.75元(21314.86元-1467.3元×70%)。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事实依据及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答辩意见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至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雷恒赔偿32781.26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雷恒赔偿20287.75元;三、被告廖尚富、吴晓锋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雷恒连带赔偿913.49元;四、驳回原告雷恒的其余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原告雷恒负担66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负担328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03元、被告吴晓锋、廖尚富共同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嘉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骆林诗 更多数据: